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7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即

兒童乙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乙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乙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

23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之大妹因遭相對人乙及其同居人毆打成傷,且乙之同居人會對乙以剝奪餐食方式作為管教手段,乙對該處罰行為知情然漠視該行為發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1年11月21日將乙及其大妹緊急安置,後續處遇服務移轉至高雄市管轄後,並經鈞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23日止。乙未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親職照顧能力尚未提升,且乙因傷害乙之大妹部分,目前入監服刑中,乙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5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9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對乙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之情事,且於乙安置期間,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又乙目前入獄服刑中,顯然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乙。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高建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