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7年1月4日、97年3月
28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576號、內湖郵局969號存證信函
,依法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惟送
相對人上址,均遭郵局招領逾期通知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
請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為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
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
三、聲請人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址,均遭郵局招領逾
期通知退回乙節。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為由遭
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已徵相
對人住居所非屬遷移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送達處所不明,即屬無據。次查,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則相對人是否即以上開住址為住居所,亦有可
議之處。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則其聲請公示送達,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