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江陳阿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署現金卡契約,申辦現金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依兩造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且必須另支付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
㈡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匯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與中華商銀合併,而上海匯豐銀
行又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之消費
款項,直至102年6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項新臺幣(
下同)57,283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6.34%計算
之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希望得以分期付款,且不
要計算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7,283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按週
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欠款彙整
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8頁
參照),且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參照),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7,2
83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借款已於102年6月26日屆期,從
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83
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