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吉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文
原 告 高達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孟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