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原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錦盛
張宏雄 被告 李鎮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44,975元。嗣被告於98年11月6日交付由訴外人鴻揚全球有限公司所簽發、簽發面額237,000元、到期日為99年2月28日之支票1紙做為貨款,並同時給付尾款7,975元。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被告乃於99年3月8日、同年4月1日各清償30,000元、7,000元後,於99年5月19日書寫借據1份,表明餘款20萬元部分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1萬元,原告乃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嗣後被告僅陸續清償35,000元,至今尚欠貨款165,0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第7至9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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