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陳泰強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紀伯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管理陳泰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陳泰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陳泰強業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泰強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裁定及陳泰強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請求之利息,乃自101年7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5年5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泰強於10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㈠分期型卡友信貸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並約定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就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6.38%計算利息;㈡餘額代償型卡友信貸676,650元,並約定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應就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6.38%計算利息。
詎被繼承人陳泰強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立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陳泰強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陳泰強就分期型卡友信貸借款部分,至101年7月18日止,累計欠款172,875元未給付;就餘額代償型卡友信貸借款部分,至101年7月18日止,累計欠款531,385元未給付,依約陳泰強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陳泰強於101年8月21日死亡後,被告既經法院選任為陳泰強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泰強之遺產範圍內就陳泰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管理陳泰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4,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泰強於101年8月21日死亡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並以該裁定及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分別於104年1月27日、104年3月27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公告,該公告期限亦將分別於105年3月27日、105年5月27日屆滿。是縱認原告就陳泰強之遺產確實有債權存在,然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及同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債務於陳泰強逝世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因此目前系爭債務雖未受清償,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被繼承人陳泰強,亦即該債務之遲延責任只能計算至陳泰強死亡之日止,被告僅須自105年5月28日起,於其所管理被繼承人陳泰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陳泰強之債權人。換言之,自被繼承人陳泰強去世以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前,係屬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被繼承人陳泰強之事由,依法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75條、第1181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之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陳泰強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陳泰強遺產範圍內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按前說明,被告於陳泰強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05年5月27日之前,依法並不得於陳泰強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為清償。從而,被告應於105年5月28日起,在陳泰強遺產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負清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5年5月28日起在管理陳泰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5年5月27日以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予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應由被告於陳泰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01│分期型│172,875元│172,875元│6.38%│105年5月28日│帳號│││卡友信貸借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2│餘額代償型│531,385元│531,385元│6.38%│105年5月28日│帳號│││卡友信貸借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04,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