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兼法定代理 王月勤 人抗告人 陳世昌
陳怡君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陳世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美金叁佰萬元,其中之美金柒拾陸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壹角玖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陳世昌連帶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王月勤、陳怡君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相對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5%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4年4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60,641.19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究為何時、何地向抗告人等提示,原裁定所載相對人提示日104年4月10日,當日抗告人陳世昌根本未在國內,可證相對人根本未向抗告人陳世昌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未予詳查,率爾准予系爭本票裁定,於法有違。另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為其為法人,自不得在我國為法律行為,則系爭本票之簽發,應屬無效,縱屬有效,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在相對人銀行帳戶尚有350,346.29元之餘額,抵銷後,未付金額亦僅餘410,000元,相對人不得就抵銷部分再為請求。綜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票據法第123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係在我國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指明。
四、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有明文。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以GRANDVASTLIMITED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徵,依上揭我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所為發票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故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謂其不得為發票行為,系爭本票係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五、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但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
(一)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主張業於104年4月10日向抗告人等提示系爭本票,然為抗告人等所否認,自應由抗告人等就相對人未為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陳世昌對此提出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審卷第12頁),抗辯伊於104年4月10日晚間始回國,相對人對伊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查核屬實,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是否對抗告人陳世昌為付款提示,相對人自承確實沒有對抗告人陳世昌提示系爭本票(見本審卷第15頁),則依上開說明,應不生提示之效力,相對人對抗告人陳世昌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陳世昌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抗告人陳世昌指摘原裁定關於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二)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王月勤、陳怡君雖亦主張相對人未對渠等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GRANDVASTLIMITE
D、王月勤、陳怡君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亦未到庭說明,是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王月勤、陳怡君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王月勤、陳怡君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務部分業經抵銷而不存在云云,均涉及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王月勤、陳怡君就系爭本票票款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GRANDVAS
TLIMITED、王月勤、陳怡君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全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陳世昌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王月勤、陳怡君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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