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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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秉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秉璇最近屢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於本案各罪均不構成累犯)。詎謝秉璇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4年3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104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3日凌晨1時許,謝秉璇徒步行經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時遇警方臨檢,因其本身有上揭毒品之犯罪紀錄,自知難逃查緝,遂主動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秉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2頁、第43-3頁)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三、五、七所示之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物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數量」欄所示之內容等情,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謝秉璇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04年3月3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時遇警方臨檢,遂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工具,並於警詢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此有被告於104年3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
五、七所示之物,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注射海洛因所使用,均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卷第9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1袋(不含包│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裝袋,毛重│命成分│務中心104年3月23日航藥││││0.3270公克,││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淨重0.0580公││定書(偵查卷第57頁至第││││克,取樣0.00││57頁反面)││││02公克,驗餘││││││淨重0.0578公││││││克)│││├──┼─────┼──────┼───────┼───────────┤│二│包裝上開白│1只│││││色結晶之空││││││包裝袋││││├──┼─────┼──────┼───────┼───────────┤│三│白色微黃結│1袋(不含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同編號一鑑定書│││晶│裝袋,毛重0.│命成分│││││7940公克,淨││││││重0.5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308公克││││││)│││├──┼─────┼──────┼───────┼───────────┤│四│包裝上開白│1只│││││色微黃結晶││││││之空包裝袋││││├──┼─────┼──────┼───────┼───────────┤│五│白色粉末│2袋(不含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同編號一鑑定書││││裝袋,毛重││││││0.6490公克,││││││淨重0.21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1││││││20公克)│││├──┼─────┼──────┼───────┼───────────┤│六│包裝上開白│2只│││││色粉末之空││││││包裝袋││││├──┼─────┼──────┼───────┼───────────┤│七│米白色粉末│1袋(不含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同編號一鑑定書││││裝袋,毛重││││││0.3240公克,││││││淨重0.06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6││││││20公克)│││├──┼─────┼──────┼───────┼───────────┤│八│包裝上開米│1只│││││白色粉末之││││││空包裝袋││││├──┼─────┼──────┼───────┼───────────┤│九│注射針筒│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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