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張佳鳳 相對人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債權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即第三人 吳光化 已死亡,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致延誤債權人權利,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有解散原因,無可能正常營運,依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該公司已無正常營運之可能,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吳光化1人,無經理人,而吳光化生前已於民國73年間與 施秋桂 離婚,其於106年4月10日死亡後,二名子女 吳翊豪 、 吳美齡 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又吳光化之父母 吳新煙 、 吳許桃 及祖父母 吳遂 、 吳曹好 、 許正 、 許游足 ,及兄弟姊妹中之 林吳攏 、 吳朝達 前均已過世,其尚存之兄弟姊妹吳烈理、 吳廣雄 、 吳光濱 亦於同年5月15日向同院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是吳光化已無繼承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580200號函所提供登記案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5月16日投院美家佳日106司繼字第246號、106年5月22日投院美家佳日106司繼字第288號、南投縣南投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5日投戶字第1060002369號函、106年7月25日投戶字第1060002577號函提供之戶籍謄本及吳光濱之106年8月8日回函、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4、30至31、42至48、52至5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