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安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關於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關於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之記載,經核卷附該附件編號2判決書之記載,顯係將「有期徒刑8月」,誤繕為「有期徒刑8年」,惟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