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正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正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67號、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月+3月+2月+5月=有期徒刑1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及3至4所定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4月+6月=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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