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輝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 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愷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一點八七六公克、零點二八八公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蕭勝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民國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勝輝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愷 他命予 何佳臻 、 陳建宏 、 陳聖瑋 等人。嗣於102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搜索,當場查獲販賣所剩餘之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1.876公克、0.288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愷他命聯絡所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至76頁、第131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勝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2頁、第68頁、第91頁、第130頁、第168頁),核與證人何佳臻、陳建宏、陳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0至17
2頁、第184至185頁、第177至179頁、第144至147頁、第155至156頁)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84至85頁、第99至100頁、第88頁、第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01頁、第135頁、第110頁)附卷可稽,並有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1.876公克、0.288公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扣案可查;又扣案愷他命2包經警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愷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將愷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予何佳臻、陳建宏、陳聖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與何佳臻等人間之毒品交易確屬有償,被告復又不能反證其係基於某種非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因無法查悉被告販入該批毒品之成本,即阻卻其營利意圖之成立。從而,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蕭勝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79至18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類型(愷他命)及對價(如附表一所示),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30歲壯年,除事實欄所載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自102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短時間內(
1個月內)所實行之數罪等特別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3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扣案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1.876公克、0.288公克),為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所剩餘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係被告於本案聯絡毒品買家何佳臻、陳建宏、陳聖瑋之用,為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一卷第21頁、第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2400元、6000元、1000元、1000元,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均未扣案,並經證人何佳臻、陳建宏、陳聖瑋於偵查中證稱均已施用完畢而無剩餘(偵一卷第
155頁反面、第185頁),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杓子1支,依被告供述係供施用毒品之用(訴字卷第74頁),且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贓款
2萬9000元,依被告供述係供繳房貸之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涉(訴字卷第74頁),且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勝輝與少年李○澤(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澤於102年1月7日前之某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附近之某處,分3次向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價值約2200元)、愷他命20公克(價值約4400元)、愷他命5公克(價值約1100元)後,除部分之愷他命由李○澤自行施用外,其餘之愷他命則由李○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 吳勃震 、 林世鋒 、 楊士霆 、少年林○華、黃○儒、黃○賀、王○華(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嗣李○澤再將販賣愷他命所得2200元、4400元、1100元交付蕭勝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蕭勝輝堅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愷他命販賣予李○澤,伊不知道李○澤有將這些愷他命再轉售予吳勃震等人,後來伊向李○澤催討愷他命的錢時,李○澤才告訴 伊有 將愷他命轉售予其他人等語(訴字卷第16至17頁、第42頁、第130頁)。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澤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並未參與李○澤販賣愷他命予吳勃震等人之行為:
證人李○澤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將愷他命販賣予吳勃震等人之行為,伊販賣愷他命予吳勃震等人時,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分裝成1包1克等,都是伊自行決定,被告並未參與,伊與買家磋商亦毋須得到被告同意,伊沒有告訴被告販賣之對象為何人,亦未介紹吳勃震等人與被告認識,這些人也不曾跟被告碰面,吳勃震等人要買愷他命時,伊不會通知被告,吳勃震等人付款的錢就是伊自己的錢,也不會再跟被告報告或分錢等語(102年度少偵字第11號卷〈下稱少偵卷〉第3頁、訴字卷第135頁、第144至145頁),是依證人李○澤之上開證述,李○澤固有販賣愷他命予吳勃震等人之行為,然被告不論於事前或事後均未參與。又證人吳勃震、林世鋒、楊士霆、少年林○華、黃○儒、黃○賀均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調查中證稱:渠等有向李○澤購買愷他命,渠等聯絡買賣、交付金錢及取得毒品之對象均為李○澤(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2號卷〈下稱警卷〉第119至120頁、偵一卷第8頁、102年度少護字第326號卷〈下稱少護一卷〉第65頁;警卷第149至152頁、偵一卷第9頁、第11頁、少護一卷第67至68頁;警卷第257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少護一卷第87至88頁;警卷第137至138頁、偵一卷第
8頁反面、少護一卷第66頁;警卷第162至163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少護一卷第71頁反面;警卷第221頁、偵一卷第34頁反面、少護一卷第63至64頁),證人王○華亦證稱:
伊聯絡買賣及交付金錢之對象為李○澤,毒品則是李○澤委由少年蕭○安(姓名年籍詳卷)交付等語(警卷第266頁、偵一卷第46頁、少護一卷第85頁),是依證人吳勃震等人之上開證述,李○澤販賣愷他命時,均自行與買家聯絡並收取對價,毒品則自行或委由蕭○安交付,被告並未參與李○澤販賣愷他命予吳勃震等人之行為。
㈢李○澤販賣予吳勃震等人之愷他命,其來源亦未必為被告:
證人李○澤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調查中陳稱:伊的毒品是從三個地方來的,一個是高雄Dreams舞廳綽號「 阿呆 」之人,一個是岡山綽號「 清仔 」之人,另一個則是被告(警卷第38頁、偵一卷第18頁、少護一卷第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間之愷他命來源,有被告、 蔡豐吉 、Dreams舞廳、「清仔」、「 陳陵偉 」(音譯)、「 鄧興漢 」(音譯),「(……附表二所列之販賣時間約為102年1月間,能否釐清你賣給這些人的這些毒品,是向哪一個毒品來源拿的?)沒辦法區隔,我販賣毒品幾乎都是以蔡豐吉為主要,因為他那邊有辦法給我比較大的數量」、「(……為何依筆錄記載,你當時可以確定你販賣給附表二之人的毒品確實是向被告調的?)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蔡豐吉這個人的名字,只知道綽號」、「(為何沒有跟檢察官說販賣的這些毒品可能是跟其他毒品來源拿的?)我有說我還有跟其他人調毒品來販賣,只是當時不知道本名」、「(能否確定本案附表二賣出去的毒品分別是跟誰拿的?)主要是蔡豐吉」等語(訴字卷第133頁、第143至144頁),顯見李○澤販賣予吳勃震等人之愷他命,其來源之可能性甚繁,未必即為被告。再參諸前述李○澤販賣愷他命予吳勃震等人時,販賣之金額及數量,都是由李○澤自行決定等情,可知李○澤販賣愷他命之模式,係向不同之毒品上游販入愷他命後,再自行決定販賣條件而販出。從而,公訴人逕認被告與李○澤就販賣愷他命予吳勃震等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採。
㈣被告係將愷他命販賣予李○澤,而非與李○澤共同販賣予吳勃震等人: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依你以上的陳述,等於你
承認你個人在1月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給李○澤,並在1月1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克給李○澤,又在
1月1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克給李○澤,約定對價均為每克220元等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等語(訴字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李○澤於偵查及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02年1月7日、8日左右有向被告拿一批愷他命,大約10公克左右,價值2200元,於上開時間後1月10日前,第二次向被告拿愷他命,拿了20公克,那次拿了4400元,1月15日又向被告拿愷他命5公克,價值約1100元(偵一卷第19頁),伊一開始是向被告借錢,後來知道被告那裡有愷他命,就向被告拿愷他命先賒帳,叫被告幫伊拿貨,之後再拿錢給被告(偵一卷第18頁),伊向被告購買之上開愷他命,大部分是自己吸食,少部分轉賣出去(偵一卷第72頁反面),伊有向被告說,伊欠被告愷他命的錢,要等伊轉賣出去的錢收回來之後,才有辦法給被告(少偵卷第3頁反面)等語相符,顯見李○澤向被告販入愷他命之主要目的係供自己施用,至其將轉售少部分愷他命所得之金錢交付被告,目的僅係償還其賒帳之債務,並非向被告回報轉售之結果。從而,被告辯稱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為李○澤,事後始知悉李○澤有將愷他命轉售予他人等情,應非虛妄。
⒉李○澤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僅於102年1月7日有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至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5日則是透過被告聯絡蔡豐吉,而在被告家中直接向蔡豐吉購買愷他命等語(訴字卷第133至134頁、第137頁),惟既與其先前之證述有所矛盾,復與被告之上開供述不合,並審酌證人李○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距離偵查中已逾半年以上,考量人類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期待證人李○澤於本院審理中仍能就所有情節均為足資信賴之證言,而證人李○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僅約1個月,記憶應較清晰,又與被告供述之內容情節相符,相對於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⒊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時,曾多次向李○澤詢問「你那帳收回來了嗎?」「 阿澤 ,那『利息錢』都收回來了嗎?」、「阿澤,你現在那收回來多少?」、「你那錢收回來了嗎?」,可知被告係將毒品先行交付李○澤,委託李○澤為其販售並代收款項云云(起訴書第6至7頁),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至14頁)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有在當舖工作,上開對話內容多係李
○澤或其朋友向伊借款而來(警卷第6至8頁),證人李○澤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當舖工作,伊有向被告之當舖借過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利息錢」,係指伊與其朋友共同以伊的名義借款,伊與其朋友要共同支付利息,所以伊要再向其朋友收取本金及利息錢來還被告,至於「你那帳收回來了嗎?」,是伊與朋友 余子偉 向被告之當舖共借5萬元,伊要幫被告找余子偉收錢等語(訴字卷第139頁、第141至142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是否得以推論係被告委託李○澤為其販售愷他命並代收款項之對話,自非無疑。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士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2年
1月間有下列對話內容:①102年1月3日晚間7時47分(102年度聲監字第105號
卷第3頁反面)A( 唐懷林 ):輝哥喔?B(被告):嘿。
A:你有在家嗎?
B:你誰啊?
A:我 唐仔 ,唐懷林。
B: 喔懷林 ,我來橋頭吃飯,等一下就回去了。
A:我有找到2個,2個也是有要借錢的。
B:2個都滿20了嗎?
A:滿了。
B:那2個借多少,你有得抽……我會拿錢給你抽,那算要鼓勵你的。
A:他問1個月幾分的,怎麼算啊。
B:7分的,我熟識的都做7分的,我沒做7分半的。
A:好。
B:我做正當店的。
A:好。②102年1月5日晚間10時5分(同卷第4頁)A(楊士霆):輝哥。
B(被告):霆,他是1萬700。
A:2萬變1400這樣喔。
B:對,同意思啊。
A:我朋友問最高可借……也要等上頭審核的資格。
B:有啊,我先幫他審核了,他那是什麼車?
A:我也不知道,他是問我大概的……我跟他講,他朋友那如果有需要到,打給我!
B:謝謝啦,他們如有過,我給你抽啊!
A:好啊,沒要緊。
B:你就加減賺。
A:我知、我知。
B:像我1個阿弟仔,報18萬進來,就來跟我拿3000去了。
③102年1月7日晚間8時16分(同卷第4頁)A(楊士霆):輝哥。
B(被告):嘿。
A:我朋友講,他如要借6萬,先扣6個月利息起來有法度嗎?
B:6個月後再來清這樣喔。
A:嘿啊。
B:我算看麥耶,他的當品是什麼?
A:摩托車。
B:要找保人喔。
A:他都找好了,10點要過去你那寫資料。
B:這樣他一起要扣6個月,他會拿沒什麼錢呢!
A:是喔。
B:你想啊,6×7=42,你扣6個月,6×4=24,3萬2呢,等一下我算一下……2萬5200!
A:嘿啊,他講沒要緊啊。
B:不然我們見面再講。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02年1月間確有經營當舖,且有透過其友人居間介紹而放款予第三人,並讓介紹人抽成之事實,足徵被告辯稱:伊有在當舖工作,伊與李○澤之上開對話內容多係李○澤或其朋友向伊借款而來等語,尚非虛妄。
⑵又被告與李○澤之上開對話內容,縱係被告向李○澤詢問愷
他命的錢「收回來」之情形,亦僅能證明被告或已知悉李○澤另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而被告並未參與李○澤販賣愷他命予吳勃震等人之行為,李○澤販賣予吳勃震等人之愷他命,其來源亦未必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知悉李○澤另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與被告有無參與李○澤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屬二事。從而,被告與李○澤之上開對話內容,縱係被告向李○澤詢問愷他命的錢「收回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為被告向李○澤催討其賒帳之債務,自難僅以上開「收回來」等用語,遽論被告即有與李○澤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李○澤確有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吳勃震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論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就其販賣愷他命予李○澤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地點、次數、販賣對象、愷他命之數量及對價等內容,均與附表二所示之情節迥然不同,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理判決之範圍,是此部分是否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犯罪事實│主文││號│││││├─┼───┼───┼───────┼────────┤│一│102年│高雄市│何佳臻於左列時│蕭勝輝犯販賣第三│││1月27│岡山區│間以其所持用門│級毒品罪,累犯,│││日下午│ 中山 北│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5時37│路126│行動電話與蕭勝│月,扣案HTC牌│││分許│巷31號│輝所持用門號09│行動電話壹支(含││││附近巷│00000000號行動│門號○○○○○○││││口│電話聯絡後,蕭│○○○○號SIM│││││勝輝隨即基於販│卡壹個)沒收,未│││││賣第三級毒品愷│扣案販賣第三級毒│││││他命以營利之犯│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意,於同日晚間│肆佰元沒收,如全│││││6時29分許,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左列地點,以24│時,以其財產抵償│││││00元之代價,販│之。│││││賣愷他命1包(││││││重量約14公克)││││││予何佳臻,並收││││││取2400元。││├─┼───┼───┼───────┼────────┤│二│102年│同上│何佳臻於左列時│蕭勝輝犯販賣第三│││2月3││間以其所持用門│級毒品罪,累犯,│││日晚間││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年陸│││6時許││行動電話與蕭勝│月,扣案愷他命貳│││││輝所持用門號09│包(驗後淨重各為│││││00000000號行動│一點八七六公克、│││││電話聯絡後,蕭│零點二八八公克)│││││勝輝隨即基於販│、HTC牌行動電│││││賣第三級毒品愷│話壹支(含門號○│││││他命以營利之犯│00000000│││││意,於同日晚間│○號SIM卡壹個│││││6時47分許,在│)均沒收,未扣案│││││左列地點,以6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00元之代價,販│得新臺幣陸仟元沒│││││賣愷他命1包(│收,如全部或一部│││││重量不詳)予何│不能沒收時,以其│││││佳臻,並收取60│財產抵償之。│││││00元。││├─┼───┼───┼───────┼────────┤│三│102年│同上│陳建宏於左列時│蕭勝輝犯販賣第三│││1月17││間以其所持用門│級毒品罪,累犯,│││日下午││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年貳│││1時48││行動電話與蕭勝│月,扣案HTC牌│││分許││輝所持用門號09│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號行動│門號○○○○○○│││││電話聯絡後,蕭│○○○○號SIM│││││勝輝隨即基於販│卡壹個)沒收,未│││││賣第三級毒品愷│扣案販賣第三級毒│││││他命以營利之犯│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意,於同日下午│元沒收,如全部或│││││1時49分許,在│一部不能沒收時,│││││左列地點,以10│以其財產抵償之。│││││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建宏,並收取10││││││00元。││├─┼───┼───┼───────┼────────┤│四│102年│同上│陳聖瑋於左列時│蕭勝輝犯販賣第三│││1月24││間,透過 郭子璟 │級毒品罪,累犯,│││日晚間││以其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伍年貳│││11時52││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HTC牌│││分許││動電話與蕭勝輝│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持用門號0916│門號○○○○○○│││││543577號行動電│○○○○號SIM│││││話聯絡後,蕭勝│卡壹個)沒收,未│││││輝隨即基於販賣│扣案販賣第三級毒│││││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命以營利之犯意│元沒收,如全部或│││││,在左列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000元之代價│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聖瑋,並收││││││取1000元。││└─┴───┴───┴───────┴────────┘附表二: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買受人│買賣標的│行為方式││號│││││、金額││├─┼───┼────┼─────┼───┼────┼─────┤│一│蕭勝輝│102年1月│高雄市岡山│吳勃震│愷他命、│由蕭勝輝先│││、李○│30日2○○○區○○街1││300元│行提供愷他│││澤│52分許│號之「天第│││命予李○澤│││││大樓」│││,由李○澤││││││││對外販售後││││││││再與蕭勝輝││││││││回帳。│├─┼───┼────┼─────┼───┼────┼─────┤│二│蕭勝輝│102年1月│高雄市岡山│黃○儒│愷他命、│由蕭勝輝先│││、李○│27日2○○○區○○路上││300元│行提供愷他│││澤│45分許│大腸包小腸│││命予李○澤│││││之店門口│││,由李○澤││││││││對外販售後││││││││再與蕭勝輝││││││││回帳。│├─┼───┼────┼─────┼───┼────┼─────┤│三│蕭勝輝│102年1月│高雄市岡山│林○華│愷他命、│由蕭勝輝先│││、李○│7日1○○○區○○○街││300元│行提供愷他│││澤│26分許│旁之公園│││命予李○澤││││││││,由李○澤││││││││對外販售後││││││││再與蕭勝輝││││││││回帳。│├─┼───┼────┼─────┼───┼────┼─────┤│四│蕭勝輝│102年1月│高雄市 阿蓮 │林世鋒│愷他命、│由蕭勝輝先│││、李○│27日23時│區之 高鐵高 ││300元│行提供愷他│││澤│38分許│架橋下│││命予李○澤││││││││,由李○澤││││││││對外販售後││││││││再與蕭勝輝││││││││回帳。│├─┼───┼────┼─────┼───┼────┼─────┤│五│蕭勝輝│102年1月│高雄市岡山│林世鋒│愷他命、│由蕭勝輝先│││、李○│30日2○○○區○○街1││600元│行提供愷他│││澤│許│號之「天第│││命予李○澤│││││大樓」│││,由李○澤││││││││對外販售後││││││││再與蕭勝輝││││││││回帳。│├─┼───┼────┼─────┼───┼────┼─────┤│六│蕭勝輝│102年1月│高雄市岡山│黃○賀│愷他命、│由蕭勝輝先│││、李○│29日1○○○區○○路││300元│行提供愷他│││澤│許│129號│││命予李○澤││││││││,由李○澤││││││││對外販售後││││││││再與蕭勝輝││││││││回帳。│├─┼───┼────┼─────┼───┼────┼─────┤│七│蕭勝輝│102年1月│高雄市岡山│黃○賀│愷他命、│由蕭勝輝先│││、李○│3○○○區○○○路││1600元│行提供愷他│││澤││89號之麥當│││命予李○澤│││││勞│││,由李○澤││││││││對外販售後││││││││再與蕭勝輝││││││││回帳。│├─┼───┼────┼─────┼───┼────┼─────┤│八│蕭勝輝│102年1月│高雄市岡山│楊士霆│愷他命、│由蕭勝輝先│││、李○│20日2○○○區○○○路││300元│行提供愷他│││澤│30分許│300之1號「│││命予李○澤│││││ 水源源 KV│││,由李○澤│││││」之停車場│││對外販售後││││││││再與蕭勝輝││││││││回帳。│├─┼───┼────┼─────┼───┼────┼─────┤│九│蕭勝輝│102年1月│高雄市阿蓮│楊士霆│愷他命、│由蕭勝輝先│││、李○│22日│區之某廟宇││300元│行提供愷他│││澤│││││命予李○澤││││││││,由李○澤││││││││對外販售後││││││││再與蕭勝輝││││││││回帳。│├─┼───┼────┼─────┼───┼────┼─────┤│十│蕭勝輝│102年1月│高雄市阿蓮│王○華│愷他命、│由蕭勝輝先│││、李○│29日19、│ 區玉庫里 2││400元│行提供愷他│││澤,蕭│20時許│之34號附近│││命予李○澤│││○ 安代 ││之空地│││,由李○澤│││為交付│││││對外販售,││││││││並委由蕭○││││││││安(年籍詳││││││││卷,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代為││││││││交付,待完││││││││成交易後再││││││││與蕭勝輝回││││││││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