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鄭月雪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百三十點四平方公尺)、B(面積六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C(面積七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D(面積三千三百六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無合法權源而自民國99年1月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130.4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屋,面積66.18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屋,面積79.97平方公尺)、D部分(龍眼樹,面積3366.91平方公尺)、E部分(水溝,面積16.78平方公尺)、F部分(水塔,面積1.77平方公尺)、G部分(水塔,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合計366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使用,致伊受有損害。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外,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如附圖所示A至C部分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利益,依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號函令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㈠款規定,按月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900元之年息10%計算,計至101年11月止為70,5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00元/㎡×276.55㎡×10%】÷12=2,074元;2,074元/月×34月=70,516元);就其餘占用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利益,則類推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㈢款規定,按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故適用薪木以每公斤3元計算】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總量(以公有土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所載中間等則即每公頃為1,732公斤計算)之千分之250計算,計至101年11月止為1,224元(計算式:{【(3元×1732公斤)×0.338625公頃】×250/1000}÷12月=36元;36元/月×34月=1,22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C部分之鐵皮屋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占用之土地(面積共3662.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手麥○○、麥○○之祖先自清順治時代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定居,且在系爭土地列為軍事管制區後,經軍方機關同意麥○○、麥○○之父親麥○○繼續占有使用,故系爭土地雖於73年間辦理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但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原告自應受此拘束,且伊係自麥○○、麥○○處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本於占有連鎖理論之相同法理,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退步言,縱認伊無合法占有權源,但依憲法第23條侵害基本權利限制規定及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等,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應無理由。另伊受讓系爭土地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長期使用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條件,原告有義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而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又本件縱使認原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則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計算,亦以年息1%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73年4月13日登記為國有,並為原告機關所管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所示部分由被告於99年1月
間起自麥○○、麥○○處受讓占有而占用迄今,其中A、B、C部分上有系爭鐵皮屋坐落,D部分為種植龍眼樹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後,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㈡原告就被告占用部分,可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
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後,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⒈查被告受讓之鐵皮屋、龍眼樹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D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部分供作水溝、水塔使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排水溝、水塔係由何人所設置、使用,則其逕主張水溝、水塔所在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土地亦為被告占用一節,應非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對其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其對於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
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雖於73年間辦理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
為管理機關,但之前在軍方機關管理期間,軍方曾同意其前手麥○○、麥○○之父親麥○○繼續占有使用,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原告自應受此拘束,且伊自麥○○等人處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本於占有連鎖理論之相同法理,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然查:
①麥○○於日據時期設籍在「高雄州高雄市○○○百七番
地」,此有戶口調查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百七番地即第107地號土地之意,是麥○○家族自日據時期即在○○○107號土地上建屋,經編定門牌為「桃子園百七番地」。而系爭土地乃壽山段74號土地,且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
188頁),系爭土地係73年4月13日新登錄地,並無重測前之地號,足認與桃子園第107地號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至明。
②另依被告提出高雄要塞司令部於37年7月6日出具之證
明書記載「茲准麥烏記居住本要塞轄區內桃子園一0七號本宅三分正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僅能證明軍方同意准予使用之範圍為當時已存在並使用建屋之桃子園第107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與軍方同意麥烏記使用之桃子園第107號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證明書尚不足證明軍方同意麥烏記使用系爭土地。
③至被告復舉證人即 麥石寶 之子 麥志成 到庭證稱:「(證
明書)要給麥烏記證明他在系爭土地桃子園107地號種植果樹用的。…以前我們有住宅在那邊,地號我就不了解了,祖厝我們已經讓給別人了,地號應該是現在的77地號,祖厝在前面,果園在後面,77地號的後面應該就是果園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證麥烏記家族係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云云。惟依其上開證詞,益證前揭證明書所載桃子園107號本宅即其祖厝係位於現在之77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之74地號。至其所稱該證明書係軍方同意麥烏記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之證明云云,顯與該證明書明文記載「居住」之文字不符,且其就祖厝後方之果園坐落位置、面積為何,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是依其所證尚難證明麥石寶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何。
④是被告雖辯稱其自麥石寶等人處受讓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至D部分之使用權、地上物,並提出讓渡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迄未舉證證明麥石寶等人有何權利出售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之使用權,及其出賣之地上物(含果樹)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之權源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有合法占用權源,尚難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縱認伊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憲法第23條侵害
基本權利限制規定及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等,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應無理由云云。然查:
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未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為有濫用權利、悖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取。
②又人民之基本權利雖受到憲法保障,惟人民得行使之權
利義務,仍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至憲法第15條所保障者為合法之生存權,非法使用他人土地者自不得援引作為占用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以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名義,行使民法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盡其義務,行使民法所定之權利,被告以原告為國家機關而向人民訴請拆屋還地,即謂違反憲法相關規定侵害其基本權利,顯然誤解憲法所指之意涵。另原告或軍方從未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屬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既非本於國家行政機關地位所為行政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比例原則之適用。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足使被告合理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自無從僅以原告未於被占用上揭土地之初即行使權利或迄今始主張權利等情,逕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違反權利失效原則。綜此,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⒌又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系爭占用土地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與法並非有據,理由詳如下反訴所述。是原告既未就系爭占用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自屬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則其所執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其具有使用借貸之合法權源,應受信
賴原則保護等,及原告應與其締結租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契約等各節,均非可採,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是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由原告管理,而被告欠缺占有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面積3,643.46平方公尺)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該A至D部分占用部分之土地,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土地亦在被告占用範圍內,被告亦應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土地確為被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土地,即非有據。
㈡原告就被告占用部分,可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
數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面積276.55平方公尺)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在柴山保護區內,現場僅有1條小路對外通行,附近無任何住家、商店,生活機能明顯不足,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故認被告占用此部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即每月415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應為適當。被告辯稱應以年息1%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②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作為種植龍眼樹使用,原告主張該部分占用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利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㈢款規定,按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故適用薪木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元計算】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總量(以公有土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所載中間等則即每公頃為1,732公斤計算)之千分之250計算,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不爭執,依此計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月租金為36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則原告就D部分土地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6元。
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占有後99年2月1日起至10
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334元【計算式:(415元+36元)×34個月=15,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屋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1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反訴被告為管理機關,原為麥石寶等人占有使用。而伊自麥石寶等人處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前,麥石寶曾出具反訴被告92年1月21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擔保反訴被告願意出租系爭土地,而經詢問反訴被告之承辦人亦為肯定答覆後,伊始與麥石寶等人簽立讓渡書。詎伊於99年
2月8日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反訴被告卻違反先前承諾,拒絕伊承租,實無正當理由,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伊請求承租面積依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4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6.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9.9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366.9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6.78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7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79平方公尺。
租金計算方式分為鐵皮屋(地上物)及果樹(果園)依而異,編號A、B、C鐵皮屋部分,依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每月租金為1,037元(計算式:900元×276.55平方公尺×0.05÷12個月);編號D、E、F、G果園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3款規定,按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1000計算之,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依高雄市100年全期放租(領)公耕地地價徵收及租佃實物折征代金標準,核定「薪木」每公斤新台幣3元,再依公有土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林地年收穫量中間等則1,732公斤,計算出每月租金應為36元(計算式:3元*1,732公斤*0.338625公頃*250/1
000÷12個月)。租期之部分,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三、其他土地,6年至10年。」請求承租10年。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申請承租坐落壽山段第74地號國有土地(如民國102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面積共計3662.80平方公尺),自99年2月9日起至109年2月8日止,租期10年,並就編號A、B、C部分租金每月新台幣1,037元,編號D、E、F、G部分租金每月新台幣36元之要約為承諾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觀諸系爭函文內容,可知麥石寶前係向伊申購而非申租系爭
土地,並經伊以於法無據而拒絕,且系爭函文內容第三點僅係告知麥石寶倘其認符合法定申租要件,得另檢具資料提出承租申請,並無任何同意或允諾將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亦無從據此認定麥石寶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
反訴原告若基於系爭函文向麥石寶購買土地使用權,則係其個人與麥石寶間之行為,與反訴被告無涉。再者,伊之承辦人員未曾如反訴原告所述曾肯定答覆願出租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且系爭土地之出租,應依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之程序辦理,非可由單一承辦人員於申租之申請文件提出前,自行審查並決定之事項。
㈡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於公產管理機
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所為之限制,並非規定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故反訴原告固得就系爭土地提出承租之申請,然就此等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伊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而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縱反訴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之申租要件,伊仍得拒絕出租而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並未課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強制締約之義務,故反訴原告就系爭占用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反訴被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從而,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拒絕與反訴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與法並無不合,反訴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
2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即屬無據。
㈡其次,本件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之申請承租案,雖使反訴
原告喪失承租系爭土地之利益,惟反訴被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之原因,係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並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進而認反訴原告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故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此觀反訴被告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以:「… 蔡鄭月雪 (即反訴原告)君(…)檢附『柴山113號』門牌證明書作為使用時間證明文件申請承租,該申租範圍經本分署99年5月21日派員勘查結果地上作鐵皮屋3棟、鐵棚架、水塔2只、雜草地、果樹使用,因門牌編釘位置涉有疑義,經本分署99年8月13日會同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地會勘結果,『柴山113號』門牌未位於本申租案範圍內,本分署99年11月23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 蔡鄭君 補附該3棟鐵皮屋符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因未於期限內補正,本分署已於100年2月11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該申租案件。…」等語可明。是以反訴被告雖有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之情事,亦有正當理由,且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申請承租坐落壽山段第74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面積共計3662.80平方公尺),自99年2月9日起至109年
2月8日止,租期10年,並就編號A、B、C部分租金每月新台幣1,037元,編號D、E、F、G部分租金每月新台幣36元之要約為承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附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年2月至101│101年12│││計算方式│年11月(共34│月1日起││││月)之不當得│每月不當││││利金額│得利金額│├───┼────────────┼──────┼────┤│A至C│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即│14,110元│415元││部分(│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2%計││││總面積│算。││││276.55│★每月金額之計算式:││││㎡)│【(申報地價900元/㎡×│││││面積276.55㎡)×2%】÷│││││12月=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15元×34月=14,110元。││││││││├───┼────────────┼──────┼────┤│D部分│按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1,224元│36元││(面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3366.9│分之250計算。││││1㎡)│★每月金額之計算式:│││││{【(3元×1732公斤)×│││││0.336691公頃】×250/1000│││││}÷12月=36(元以下四捨│││││五入)。│││││36×34月=1,224。│││├───┼────────────┼──────┼────┤│合計││15,334元│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