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呂佳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玟希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9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無權占有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原裁定依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7600元,與市場交易價格有極大落差,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以總價22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未拆算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見原裁定卷231至2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8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裁定卷13、15頁所有權狀參照),嗣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卷第9頁起訴狀上法院收狀章參照)。又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4萬3500元(原裁定卷3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13萬8500元(計算式:461,000元/㎡×114㎡×1/4=13,138,500,原裁定卷89頁地價稅查詢資料參照),總計為1328萬2000元,與實際交易總價2200萬元顯有差距。核諸「房屋評定現值」係地方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等規定,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構造、樓層與用途等條件訂定房屋標準單價,再根據此標準單價、面積、折舊率與地段率計算出房屋評定現值,用以作為契稅、房屋稅之課徵基準;「土地公告現值」則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等規定,根據過去1年所調查轄區內土地交易價格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二者評定方法及基準不同,與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未必相當,不能逕認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難以其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
㈡查系爭房屋為4層樓公寓之第2層,建物登記日期為67年7月1
日,主建物暨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81.62平方公尺(即24.69坪,原裁定卷278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屋齡為43年又4個月。則以本件起訴前後約1年內之期間(即110年1月至111年12月)、系爭房屋鄰近區域(約方圓2.5公里範圍內)、屋齡相差10年以內、總面積介於20至30坪間、有建物單獨交易價格為查詢條件,查得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https://lvr.land.moi.gov.tw/)之交易資料共計6筆(本院卷51至69頁),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8萬9530元〔計算式:(11,000,000+5,450,000+2,500,000+6,000,000+8,450,000+7,250,000)元÷(26.43+23.03+2
1.93+20.18+24.52+24.31)坪=289,530元/坪,元以下4捨5入,下同〕,據以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14萬8496元(計算式:289,530元/坪×24.69坪=7,148,496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4萬8496元,原裁定核定
為23萬7600元,即有不當。抗告人對原裁定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返還溢收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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