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抗告人 俞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汪中文 等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積欠借款,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並酌定擔保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為避免伊供擔保後對其等之財產為假執行,由相對人 俞玲華 (下分稱其名)提存擔保金(臺北地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免為假執行。 嗣伊 取得對相對人汪中文(下分稱其名)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967號執行事件對上開提存款於480萬2,5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臺北地院亦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詎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提存款尚擔保伊因汪中文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異議,原法院以系爭提存款並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系爭扣押命令不適法為由,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係備為賠償他造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該擔保金固具有擔保功能。惟倘該擔保金非債務人提供,法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予供擔保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對該擔保金即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債權人自不得執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先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命應給付1,200萬元本息,且宣告抗告人以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以1,200萬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俞玲華為避免財產為抗告人強制執行,以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為提存原因,向同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200萬元。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本息,暨命俞玲華給付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抗告人復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俞玲華以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為由,取回部分擔保金,尚有系爭提存款即600萬元未取回。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就系爭提存款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臺北地院依其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有上開歷審判決、臺北地院提存所107年7月6日、9月12日函、系爭扣押命令可參(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4至8、9至17、20至22、1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提存款係由俞玲華所提存,本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
四、又查,俞玲華於本案訴訟確定後,108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同法院仍以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駁回,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175至189頁)。堪認系爭提存款已不具擔保功能。
五、綜上,系爭提存款並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且經法院裁定應返還俞玲華,喪失擔保功能,依上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執對汪中文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抗告人仍執系爭提存款尚擔保其因汪中文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云云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