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麟選任辯護人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兇器美工刀1把,行經代號AD000-A1095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早餐店前,經A女隨機招攬試喝飲品,甲○○即進入該早餐店內消費;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因A女向甲○○表示早餐店準備打烊,甲○○遂走出店外,並在店外徘徊觀望,見有機可趁,其知悉身上攜帶美工刀1把,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再度進入該早餐店並將玻璃大門關上,從A女之背後以手勒住A女之脖子且摀住A女之口鼻,並以其身體貼住A女之背後,A女激烈掙扎並朝玻璃大門方向逃逸,惟甲○○轉身擋在玻璃大門前阻止A女離去,雙方在玻璃大門內側發生激烈拉扯,甲○○復以雙手壓制A女之上半身,過程中並使A女撞擊牆壁,且拉扯A女之上衣,致A女之上衣脫落,上半身僅剩胸罩,甲○○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並造成A女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鼻鈍傷出血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嗣因上開早餐店鄰居及路人聽聞A女呼喊救命聲而驚覺異狀,前來喝斥、制止甲○○並報警,A女始得逃離該早餐店,旋警方到場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如判決記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被告犯罪地即A女經營之早餐店地址,將因此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上述代號指稱被害人,並適當隱匿上開早餐店地址。惟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上開早餐店之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且於行為時攜帶扣案之美工刀1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且不否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79頁,詳如下述),是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118、161-186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因本院未引用作為本案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10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白色卷面之偵卷〔下稱白色偵卷〕第87-91頁及本院卷第163-182頁),復經目擊證人 湯士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白色偵卷第25-26、99-10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遺留現場之上開美工刀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白色偵卷第16-19、123頁,上開光碟置於同偵卷第12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又扣案之上開美工刀1把經鑑定結果,其上確有被告之DNA-STR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98035406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白色偵卷第117-119頁);又A女因遭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鼻鈍傷出血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11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黃色卷面之偵卷〔下稱黃色偵卷〕第5、13頁);再者,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㈠上開光碟內共有三個影音檔,檔名分別為「監視畫面01.MOV」、「監視畫面02.MOV」、「監視畫面03.MOV」。㈡播放檔名為「監視畫面01.MOV」之影音檔,內容如下:
錄影畫面係朝向本案早餐店玻璃大門方向,畫面右下角顯示錄影開始時間為109年11月18日11時54分0秒;於畫面時間顯示109年11月18日11時54分28秒時,被告從早餐店內緩步走出早餐店外,並在早餐店外徘徊及四處張望,並朝早餐店內觀看,早餐店之玻璃大門是開啓的狀態,至11時55分2秒畫面終止。㈢播放檔名為「監視畫面02.MOV」之影音檔,內容如下:錄影畫面位置係本案早餐店大門,畫面右下角顯示錄影開始時間為109年11月18日11時56分15秒,被告一直在早餐店門外徘徊,並站在門口朝店內察看,該玻璃大門一直是開啓狀態,被告於11時56分30秒走入早餐店內並隨手將玻璃大門關上,被告走入早餐店內,錄影畫面因此未錄到其身影,直至11時57分28秒,被告以右手勒住A女脖子部位,A女激烈掙扎並朝玻璃大門逃跑,被告轉身擋在玻璃大門前阻止A女離去,雙方在玻璃大門內側發生激烈拉扯,A女當時穿著白色上衣,被告以雙手壓制A女之上半身,於11時57分33秒至48秒時被告激烈拉扯A女,A女之白色上衣已遭被告掀起而裸露出上半身之身體;11時57分53秒時被告與A女激烈拉扯致早餐店椅子甩倒在地面,並滑向玻璃大門;11時57分53秒,有一名女子(下稱甲女)從店外快步走到早餐店玻璃大門前並敲玻璃門,於11時57分55秒時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也快步走到早餐店玻璃大門前;11時57分57秒被告仍以右手勒住A女的脖子,甲女與甲男站在玻璃大門外,狀似與被告交談,11時57分59秒時甲女與甲男試圖推開玻璃大門進入店內,被告往後退並將A女往後推;11時58分8秒至15秒時,被告靠進玻璃大門,試圖開啓大門,惟甲女及甲男拉住大門,不讓被告打開;11時58分47秒至53秒時,A女走向玻璃大門,甲女打開玻璃大門讓A女走出店外,A女走出店外時裸露上半身,上半身僅有胸罩,甲女再將玻璃大門關上,A女蹲在玻璃大門前;11時58分57秒時,有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走到玻璃門前並協助甲女拉住大門不讓被告離去,被告站在玻璃大門裡面與門外之甲女等人交談,至12時0分59秒左右畫面結束。㈣播放檔名為「監視畫面03.MOV」之影音檔,內容如下:錄影畫面位置係本案早餐店大門,畫面右下角顯示錄影開始時間為109年11月18日12時1分50秒,被告與乙男、甲女隔著玻璃大門對峙,A女仍然蹲在玻璃大門外;12時2分2秒至11秒,A女蹲著將白色上衣穿上;12時2分19秒時,兩名警員抵達現場;12時2分28秒時,A女起身,此時A女已穿好白色短袖上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於110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0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翻異前供,否認犯強制猥褻罪,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此係因被告甫遭起訴,一時緊張,思慮有欠周詳,又希望能藉此獲取交保,始為悖於事實之陳述;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即進入A女開設之上開早餐店,A女先向被告推銷飲用傳直銷品牌「賀寶芙」品牌之奶昔,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再搭售其他「賀寶芙」營養品,整個套裝商品組合為3600元,被告身上現金不足,在A女的推銷話術之下,被告預付1000元與A女;因被告經濟不寬裕,且第一次造訪該早餐店,故被告預付1000元後,驚覺自己在A女之推銷話術下,無意中購買了不需要之商品,故用餐結束並於中午12時許步出店外後,在店外思考約2、3分鐘,旋即返回店裡向A女表示不欲購買,要求退費1000元,但遭A女斷然拒絕,被告情急之下,一時失慮,始與A女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拉扯,雖然於拉扯過程中導致A女身著衣物滑落,然被告根本不曾碰觸A女之身體,主觀上不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最好的事證就是A女身上根本沒有任何抓痕或傷痕,甚至連最輕微的紅腫或瘀青痕跡都沒有;A女於109年12月8日偵訊時亦自承:「(被告脫你衣服的時候,有無觸摸你身體何處?)沒有...」(見偵卷第89頁);苟A女指訴其衣物遭被告有意扯下後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以雙方肢體拉扯之情節程度尚非輕微而言,被告要進一步碰觸A女身體乃輕而易舉之事,惟茲竟不然,被告根本並未碰觸其身體,堪認本件純屬金錢糾紛所導致之肢體拉扯;當天抵達現場處理之 林侑穎 警員稱:A女衣服沒有破損(見偵卷第77頁);A女於109年12月8日偵訊時自承:我的衣服沒有破損(見偵卷第77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進入早餐店內,迄中午12時許始離開店裡,其間長達約3小時之久,苟被告有意對A女為猥褻行為,被告一來根本不需先預付1000元與A女,二來則根本不需等這麼久的時間,三來儘可一開始在店內即為之,何須等到A女要打烊,因而先退出店外,厥後再返回店裡時始為之?A女於109年12月8日偵訊時亦自承:關燈前沒有什麼異常(見偵卷第91頁);A女指訴被告掀其衣服、其覺得被告陰莖有點勃起、被告一直要其第二次帶他去樓上而影射被告心懷不軌云云,係A女為了攀誣被告,所為主觀臆測、個人意見之詞,與事實不符,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筆錄,完全未見其等有何陳述,顯見此乃事後加油添醋之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其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且於行為時攜帶扣案之美工刀1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你於本院110年1月15日移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你願意認罪,為何事後你又翻供?)當時我是急於交保出去照顧我父母,我母親有心臟病的問題,我想說法官可不可以讓我有重新做人的機會,我是獨子,所以才認罪。(當時法官問你是不是認罪時,有無用交保作為利誘的手段逼迫你承認罪名?)沒有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雖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此係因被告甫遭起訴,一時緊張,思慮有欠周詳,又希望能藉此獲取交保,始為悖於事實之陳述乙節,洵無可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要傷害女子AD000-A109593?以何方式傷害?)因為我想要拿回我給她跟她買產品的錢1000元,因為我感覺被她騙了,我是在今天11點的時候在她經營的早餐店給她錢的,我想要拿回來,我沒有打她,是她跌倒撞到流理台桌腳才受傷...我沒有襲擊她,我只有拍她兩側的肩膀而已...我只是用雙手按她兩邊肩膀,她就跌倒撞到流理台跟桌子...我要叫她,她就反應很大,我們就開始扭打,她撞到桌角後受傷,有流血到地上...救命她有喊等語(見白色偵卷第16-1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有無在該處勒住告訴人脖子,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鼻子鈍挫傷之傷害?)有。...(為何告訴人離開店時身上只穿內衣?)那是她自己脫的,因為在地上扭打的時候,她衣服掉下來...(〔提示扣案之上開美工刀〕這把刀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刀子上面會有你的指紋嗎?)不會。(你一開始勒住告訴人脖子時,是從告訴人後方勒住她脖子嗎?)是。(當時你身體有無靠近告訴人身體?)沒有。(那你怎麼勒?)我只是站在她後面,我的身體沒有碰觸她的身體等語(見白色偵卷第111-113頁),又於本院110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你在店內是否有用手勒住A女脖子,且捂住她口鼻,有拉扯、壓制A女的動作,是否承認?)我不承認。(你有無在店內將A女推撞牆壁,並且有脫去A女上衣的行為?)我承認有推她撞牆壁,但沒有脫她的上衣。(A女在這過程中,上衣因此有離開她的上半身,是否承認?)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由上析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時就事發經過情形,例如:有無出手毆打A女?A女流血受傷是否係因其跌倒撞到流理台桌腳?只有拍A女兩側肩膀或按A女兩邊肩膀,抑或從A女後方勒住其脖子?A女上衣是否曾脫離其上半身?扣案之美工刀是否為被告所有?等各節,被告之辯詞反反覆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避重就輕以規避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重刑,實昭然若揭。
㈢、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稱:被告於其表示要關店時,先離開上開早餐店,其轉身在廚房洗杯子時,被告忽然從其背後勒住其脖子並摀住其嘴巴,其一直掙扎,後腦並撞到牆壁,被告並用手掀拉其衣服,過程中被告從未要求退還其儲值之金錢等情(見白色偵卷第22-23、89-91頁及本院卷第164-175頁),其就被告實行強制猥褻過程主要內容之先後證述並無重大歧異,且與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確有起訴書記載之強制猥褻犯行相符,復有前揭其他證據可佐,是證人A女之證言具有真實性。反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即進入A女開設之上開早餐店,A女先向被告推銷飲用傳直銷品牌「賀寶芙」品牌之奶昔,售價為1700元,再搭售其他「賀寶芙」營養品,整個套裝商品組合為3600元,被告身上現金不足,在A女的推銷話術之下,被告預付1000元與A女;因被告經濟不寬裕,且第一次造訪該早餐店,故被告預付1000元後,驚覺自己在A女之推銷話術下,無意中購買了不需要之商品,故用餐結束並於中午12時許步出店外後,在店外思考約2、3分鐘,旋即返回店裡向A女表示不欲購買,要求退費1000元,但遭A女斷然拒絕,被告情急之下,一時失慮,始與A女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拉扯,雖然於拉扯過程中導致A女身著衣物滑落,然被告根本不曾碰觸A女之身體,主觀上不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則顯屬虛構,不足憑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指訴被告掀其衣服、覺得被告陰莖有點勃起、被告一直要A女第二次帶他去樓上而影射被告心懷不軌各節,係A女為了攀誣被告,所為主觀臆測、個人意見之詞,與事實不符,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筆錄,完全未見其等有何陳述,顯見此乃事後加油添醋之詞云云,不僅悖於前揭事證,且忽略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可能因飽受驚嚇或因警員詢問態度及方式致未能即時全盤詳述事發經過情形之全貌,僅就證人A女證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無關緊要或枝微末節部分而為爭執,顯不可取。
㈣、A女因遭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鼻鈍傷出血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11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黃色偵卷第5、13頁),且卷附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早餐店地面因A女受傷流血而血跡斑斑,店內桌椅等物亦翻倒散亂(見偵卷第31-33頁)。詎被告及辯護人竟昧於事證,辯稱:被告根本不曾碰觸A女之身體,主觀上不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最好的事證就是A女身上根本沒有任何抓痕或傷痕,甚至連最輕微的紅腫或瘀青痕跡都沒有云云,委實令人訝異。
㈤、A女於109年12月8日偵查中雖陳稱:「(被告脫你衣服的時候,有無觸摸你身體何處?)沒有...」(見白色偵卷第89頁),惟A女於同日亦證稱:被告勒住我的時候,他站在我背後,身體跟我貼住,我覺得被告的陰莖有點勃起等語(見白色偵卷第89頁),再者,依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攻擊A女時,A女激烈掙扎反抗,於11時57分33秒至48秒時A女之白色上衣遭被告掀起而裸露出上半身之身體,惟A女仍激烈掙扎,甲女旋於11時57分53秒走到早餐店玻璃大門前並敲玻璃門,此後被告僅勒住A女之脖子並將A女往後推,而無再激烈拉扯A女之動作,顯見被告脫去A女上衣後未繼續對A女為更進一步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因A女激烈反抗,且被告之犯行已遭路人發覺,被告急於脫身轉而與甲男、甲女周旋並企圖開門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苟A女指訴其衣物遭被告有意扯下後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以雙方肢體拉扯之情節程度尚非輕微而言,被告要進一步碰觸A女身體乃輕而易舉之事,惟茲竟不然,被告根本並未碰觸其身體,堪認本件純屬金錢糾紛所導致之肢體拉扯云云,亦不可採信。
㈥、A女之上衣確係被告故意拉扯而掀脫離身乙節,業經A女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其所穿著之上衣很容易脫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於拉扯並脫去A女上衣後,該上衣可能因尺寸寬鬆或材質具有彈性而未破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天抵達現場處理之林侑穎警員陳稱:A女衣服沒有破損等語(見白色偵卷第77頁),及A女於109年12月8日偵訊時自承:我的衣服沒有破損等語(見偵卷第91頁),因此被告並無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㈦、行為人犯案之方式,各不相同,衝動型之犯人固常不經思考即率性而為,惟智慧型之犯人則會觀察周遭環境,心中謀劃已定始下手犯案。本件被告先於上開早餐店內用餐,並請A女介紹店內環境,知悉該店僅有A女單獨在場,復費時觀察該早餐店之顧客不多,始利用A女打烊關燈之際,再次進入早餐店並立即關上玻璃大門著手實行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且其第一步即從後方勒住A女脖子並摀住其口鼻,以避免A女呼救及抵抗,顯見被告係屬智慧型之犯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進入早餐店內,迄中午12時許始離開店裡,其間長達約3小時之久,苟被告有意對A女為猥褻行為,被告一來根本不需先預付1000元與A女,二來則根本不需等這麼久的時間,三來儘可一開始在店內即為之,何須等到A女要打烊,因而先退出店外,厥後再返回店裡時始為之?A女於109年12月8日偵訊時亦自承:關燈前沒有什麼異常(見白色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並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顯屬無稽。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又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11時57分33秒至48秒時激烈拉扯A女,A女之白色上衣已遭被告掀起而裸露出上半身之身體,迄11時57分53秒,甲女始從店外快步走到早餐店玻璃大門前並敲玻璃門,於11時57分55秒時甲男也快步走到早餐店玻璃大門前。由是可知,證人 湯士凌 因聽聞A女之呼救聲而前往早餐店玻璃大門前察看時,A女之上衣早已遭被告掀起而脫離其上半身,證人湯士凌既未目睹被告掀脫A女上衣之過程,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湯士凌以調查被告有無強脫A女衣服乙節,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按器物之通常作用,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器具。被告自承其於行為時隨身攜帶之扣案美工刀1把,平日係供切割電線使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該美工刀1把依其性質,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自屬兇器。又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只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猥褻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強制猥褻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行為人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當時攜帶之美工刀係工作上所需,與本案毫無干係,被告不曾於肢體拉扯過程取出使用,而是不慎掉在店裡等語,無論是否真實,依上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構成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
㈡、核被告攜帶兇器美工刀1把,對於A女以強暴手段而為猥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即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被告於實行強制猥褻行為時,致告訴人A女受有前揭傷勢,係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諭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嫌(見本院卷第11
5、18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就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A女單獨在上開早餐店內之機會,以前述激烈之強暴手段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且其隨身攜帶美工刀1把,對A女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潛在之重大危險,被害人A女因遭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其身體除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鼻鈍傷出血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外,亦出現頻繁夢魘合併夜間驚醒,腦中易重覆出現當日之危險情境畫面等急性壓力反應之症狀(見黃色偵卷第17頁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犯罪手段兇狠,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專科,從事鐵捲門業務兼外務員,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85頁),迄未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雖於本院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委任辯護人後旋又翻異前供而僅承認犯傷害罪以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於犯本件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時隨身攜帶之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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