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120號原告 宋梅鳳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被告 張智淮
劉增治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 律師被告 陳淑燕
張金素 陳澄玄 黎桂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捌仟元,及被告張智淮、劉育瑄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劉增治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素、陳淑燕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捌仟元、被告張金素、陳淑燕各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該條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另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不論原告是否為被告另犯銀行法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該案第一審以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未達一億元以上,應各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從一重判決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有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447頁),堪認原告為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故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辯稱原告於本件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尚不足採。又本件張金素雖抗辯: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係為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具狀追加張金素、陳淑燕為被告,並繳納裁判費,而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有裁判費繳費收據及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頁、第471頁),被告張金素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聲明㈠為: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追加被告陳淑燕、張金素、陳澄玄、黎桂連(與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並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8,000元,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淑燕、張金素自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陳澄玄、黎桂連等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淑燕、張金素、陳澄玄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中張金素、陳淑燕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上列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在案);張金素、黎桂連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張金素、黎桂連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上列洗錢罪在案),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陳淑燕雖稱不同意訴之追加,因損及防禦權行使等語,然原告追加起訴陳淑燕係於本院第一次審理前日前,實無礙陳淑燕防禦權之行使,且陳淑燕亦具狀就本件為答辯,是陳淑燕所辯實不足採。
㈢張智淮、陳淑燕、陳澄玄、黎桂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金素為 馬勝 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陳淑燕及陳澄玄均為張金素之下線,並在中南部地區發展組織共同吸收下線,張智淮則為陳淑燕之子,協助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人員,並由劉增治於各地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為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於10
2年3月間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得領取3%至8%不等之紅利,且投資人推薦新進會員加入投資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投資。訴外人 王美馨 經劉育瑄解說投資方案後,由王美馨轉告原告投資方案、規則、細節等,原告與王美馨決意共同投資馬勝集團,並於104年4月23日與王美馨共同投資美金18萬元(折合612萬元),各投資306萬元,王美馨匯款30
6萬元,原告當場交付306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張智淮偕同劉育瑄至原告住處,收受原告當場交付之306萬元,後原告於104年5月23日領取之紅利獎金252,000元。後於104年
6月間,因媒體報導馬勝集團遭調查局搜索,劉育瑄向原告表示馬勝集團並無問題,於104年7月曾至張智淮住處聽取解決方案,但因未再收受紅利獎金,故亦未再投資。又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黎桂連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指示,將張金素非法收取之資金,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溏鴻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投資人匯入款項或由上線向投資人收受後而轉匯投資款之用,待款項進入黎桂連實質掌握之帳戶後,其再將收受之金額匯予馬勝集團之境外人員。原告因被告非法吸金投資上述款項,扣除伊已領回紅利獎金,尚受有2,80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8,000元,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淑燕、張金素自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陳澄玄、黎桂連自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張智淮、陳淑燕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究竟投資多少金額?又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實際損害範圍究竟為何?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遑論張智淮、陳淑燕根本未招攬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退而言之,縱認張智淮、陳淑燕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張智淮、陳淑燕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基於自我意願而投資馬勝集團,張智淮、陳淑燕僅代為傳遞投資款項之「使者」,無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且依據法令規定或當事人契約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及公序良俗,就受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不負有避免或防範其發生之作為義務,亦不成立所謂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難認有所謂「不法加害行為」;另基於本人允諾代為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通常不生此種投資損害之結果,且縱無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亦非必然即生投資損害之結果,顯見張智淮、陳淑燕代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與投資款項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第18條規定,本案所涉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張智淮、陳淑燕請求損害賠償,非無疑義。是以,原告並未舉證張智淮、陳淑燕有何侵權行為,亦難論被告二人與何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僅係空言指摘,難以憑採。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原告加入馬勝集
團時,已評價且暸解馬勝集團於臺灣之宣傳文件內容,且馬勝集團在海外參與諸多大型金融商品展均受好評,不論原告加入原因為何,其加入馬勝集團之行為,依一般理性有智識之人,投資當下即應有虧損之準備,原告知有損害之時點約略係於104年5月之前,卻遲於108年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倘馬勝集團為非法之投資制度,於投資時或馬勝集團未給予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權利,原告卻遲於108年間才提出訴訟主張權利,則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張智淮、陳淑燕依法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⒊綜上,原告請求 洵無 可採,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劉增治、劉育瑄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投資行為,業於另案違反銀行法等之刑事案件中
,認定涉案人數多達八人(即訴外人 吳雯婷 、 鄧明璇 、 林洛安 、 梁仕欣 、共同被告張智淮及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於前揭刑案偵、審中迭承其係因王美馨介紹及延攬始加入,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投資行為所生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總計高達9人,上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渠等內部分擔比例各為1/9,然原告僅針對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及陳澄玄等人起訴,其餘5人部分顯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劉增治、劉育瑄自得依法就上開消滅時效完成之該些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同免責任。
⒉再者,原告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
投資款之債權,故並無受有實際損害。綜上,原告請求洵無可採,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張金素部分:
⒈張金素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投資人,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
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原告係透過陳淑燕、劉育瑄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且款項匯至劉育瑄帳戶,張金素未與原告接觸及收受任何獎金,縱認定原告有損失,其損失與張金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再張金素與張智淮亦無任何聯繫,張智淮稱張金素有提供轉帳資料云云,與事實不符,又陳澄玄與陳淑燕稱有將投資款項交付張金素乙節,亦與事實不符,陳澄玄、陳淑燕均係自己與馬勝集團聯繫繳款,且自104年後均未再與張金素聯絡,自不可能將投資款交付張金素。此外,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於臺灣的代表或對口,投資人均可自行將投資款匯給馬勝集團,匯款帳號自馬勝集團網站上可輕易取得,不須透過張金素;由黎桂連稱會到臺中向陳淑燕收錢,亦可知悉投資人不僅會幫部分投資人代為轉交投資款,黎桂連、 鄭幸福 及陳淑燕亦有代收之事實。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參加過哪場張金素舉辦之說明會及有何招攬行為,空泛指稱,顯不足採。依馬勝集團投資設計制度,任何人均能於網路直接Key單成為投資會員,任何已投資會員推薦幫忙就能在網路直接加入,不必透過上線即能成為投資會員,基於投資自負風險之道理,不應把與張金素無關之投資損害令張金素負責。
⒉馬勝集團之投資制度係數百個直接上下線招攬關係,應個別
認定有無構成犯罪,非將其視為一整體行為,否則將使原無任何關聯,亦不認識之人受到牽連,此非民法侵權行為規範所要追求之目的,且只要有介紹他人投資之人均將構成侵權行為,若原告有介紹他人投資,亦將成為被告,與侵權行為立法目的不符。另參酌馬勝集團成員黎桂連、鄭幸福於刑事案件之供詞,均已將張金素代收之款項取走,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且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與黎桂連、鄭幸福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檢察官已認定張金素與其他馬勝集團國外成員間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將張金素認為係馬勝集團投資案之共犯。
⒊雖刑事判決認張金素違反銀行法,惟該案經張金素提起上訴
,且銀行法在免於金融秩序因非金融機構以顯不相當利益放款他人而受到影響,不以實質上是否有人受到損害為必要,在刑法上,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個人)法益,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張金素違反銀行法,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須由原告舉證張金素確有收受投資款之事實,否則即應認張金素並無侵權行為事實。是以,本案並無被告收受原告投資款之證據,當認被告對於張金素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⒋張金素雖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遭起訴,而須與他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銀行法第29條不以投資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僅須「以經營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業」即構成犯罪。故民法第
197條知悉之時點當以其知悉馬勝集團非銀行而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時起算,是縱認原告受有投資之損害,其投資時間為104年4月23日,距原告提起本訴之日(108年6月27日),顯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對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⒌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㈣陳澄玄、黎桂連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⒊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
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 陳子俊 係張金素下線,協助張金素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陳澄玄,外號 陳玄 ,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吸收陳淑燕為下線,陳澄玄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為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人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為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Inc.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
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陳澄玄經陳子俊直接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吸收陳淑燕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以陳澄玄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ROGP」股票)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母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被害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陳澄玄、張智淮、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陳澄玄、張智淮、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陳澄玄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張金素「twosasa」帳戶內,以利後續配發點數作業。陳澄玄則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等語,核與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至22頁、本院卷㈡第329頁至第334頁),堪信為真正。是以馬勝集團非金融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銀行之機構,其對外招收會員,再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⒋再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
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⒌張金素辯稱其非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原告投資馬勝
集團之款項非其經手,原告所受投資損害與其無涉等語。惟查,證人王美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 戴采翊 加入投資馬勝集團,由劉育瑄跟其介紹馬勝方案,是由戴采翊帶著劉育瑄來其住處跟其解說。其一開始是投資102萬,後來104年4月23日又投資6個3萬美金,是跟原告合資投資。劉育瑄原本希望其交現金,但其覺得不妥,所以一半30
6萬元現金是交給劉育瑄跟張智淮,一半306萬元用匯款,匯率是用1比34,其是同一天匯款跟交現金,也是劉育瑄帶著張智淮來跟其拿現金。張智淮也當場親筆手寫匯款帳號給我。劉育瑄曾拿紅利兌換成現金7萬2千元給我,但我要先把紅利點數轉給劉增治,劉育瑄確認有拿到點數才會給其現金。第二筆的投資劉育瑄也拿過紅利點數兌換的現金給其,一半原告,另一半匯給我,其帳戶裡有一筆25萬2千多元的就是劉育瑄給其的紅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4頁至第518頁)。劉育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去王美馨家操作電腦,之後王美馨和其先生問一些投資馬勝集團的問題,被上訴人說要投資,因為伊收的錢一定要交給上線,所以我跟張智淮去收那筆306萬元等語(見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卷㈥第127頁); 劉增智 於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是陳淑燕介紹我加入馬勝集團,我會將整筆點轉給陳淑燕,劉育瑄是負責幫我弄電腦跟紅利,陳淑燕說如果有什麼事就找張智淮,我都是交現金給張智淮等語(見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卷㈥第87頁至第96頁);張智淮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我第
1次和王美馨見面,是劉育瑄叫我陪同一起去桃園跟被上訴人收306萬元,收完款後再轉交給上線(見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卷㈥第126頁),堪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確由王美馨交付劉育瑄、張智淮。又張金素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有舉辦聚會分享馬勝集團資訊、有發展組織業績超過美金
4億、招攬的下線會員大概有上千人,總投資金額有2.5億美金、並有民權西路辦公室係收受投資人現金也會將自己點數出售給投資人大約4千多萬元及曾到臺中高鐵站向陳淑燕收受投資款等情(見104年度他字第2435卷㈤第144至148頁、104年度偵字15814卷㈠第136頁至第138頁、同偵卷㈣第148頁至第150頁、同偵卷㈥第40頁至第43頁、104偵聲219卷第154頁反面)。且陳淑燕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張金素是臺灣第一號,所有的投資人都是跟她換點數(見104年度偵字21506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又陳澄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對口都是張金素,辦活動、會議都是張金素跟我們講,我們就是配合張金素,會員加入馬勝要投資點數才能開戶,這些點數會向張金素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198卷第66頁至75頁),核足認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高級主管階層,並得經由其與馬勝集團聯繫無疑,自難謂張金素對於原告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至張金素另辯稱不認識陳淑燕、張智淮云云,惟張金素既為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之上線,而原告則透過劉育瑄投資馬勝集團,是其因此所受損害,乃是經由張金素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則張金素是否認識陳淑燕、張智淮,並不影響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張金素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⒍張智淮、陳淑燕雖辯稱:伊等收受被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款
項,係基於使者地位代為轉送投資款予馬勝集團,原告所受投資損害與伊等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張智淮、陳淑燕與劉增治、劉育瑄間,乃是上下線關係,已如前述,張智淮、陳淑燕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獲得組織獎金,與單純作為傳達意思之機關即使者之角色有別,張智淮、陳淑燕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⒎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淑燕、張金素、陳澄玄與其他
馬勝集團成員共組多層次傳銷事業,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違法吸收資金,並以該投入資金之人為傳銷商,繼續介紹他人投資加入傳銷事業,而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被告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與其他馬勝集團成員,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各從重分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有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淑燕、張金素、陳澄玄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⒏至黎桂連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黎桂連是否經手原告之投
資款,即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與劉育瑄或張智淮後,該款項與黎桂連間有何關連?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黎桂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違反洗錢罪刑,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投資款項之金流,與黎桂連有何關連,自難謂黎桂連之違法行為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行為或因投資所生之損害間有責任原因或責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黎桂連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淑燕、張金素、陳澄玄連帶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4年4月23日與王美馨共同投資馬勝集團,並在10
5年3月28日對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卷第6頁),此段期間顯未逾2年,故原告對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又被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108年1月31日判決後,始知悉陳澄玄係馬勝集團之重要線頭成員,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且與原告於馬勝集團之排線有間接上下線關聯,原告遂於108年11月22日對陳澄玄追加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2頁),故原告對陳澄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以知悉陳澄玄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即108年1月31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故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所為時效抗辯,均屬無據。至於張金素、陳淑燕分別於104年12月8日、105年10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告已得知悉其等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雖曾對陳淑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遭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8年7月1日始對其等追加起訴,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1頁),故原告對張金素、陳淑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
⒊至劉增治、劉育瑄辯稱原告僅針對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
及陳澄玄等人起訴,對另案共同被告、介紹原告加入王美馨均已罹於時效,故應同免責任等語,是雖訴外人吳雯婷、鄧明璇、林洛安、梁仕欣亦經本院刑事判決之,惟劉增治、劉育瑄並未舉證說明吳雯婷、鄧明璇、林洛安、梁仕欣、王美馨均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其所辯,尚難足採。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之2,808,0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素、陳淑燕返還所受利
益2,80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⒉查原告對張金素、陳淑燕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且則張金素、陳淑燕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洵屬有據。惟張金素、陳淑燕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其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陳淑燕給付。又原告既因張金素、陳淑燕前揭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808,000元之損害,且依原告之主張馬勝集團與其有關之排線由上至下依序為張金素、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而馬勝集團之獎金制度,係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之「推薦獎金」,跨層次之上線則可獲得「組織獎金」,即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依此,張金素及陳淑燕所獲得之利益,應各為原告所投資金額之10%即306,000元組織獎金(計算式:3,060,000×10%=306,000)。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陳淑燕各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30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
,張金素、陳淑燕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係本於各別法律上原因,就填補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連帶給付2,808,000元,及張智淮、劉育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卷第11頁、第15頁)起,劉增治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卷第13頁)起,陳澄玄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金素、陳淑燕各給付30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
8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527頁、第5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即原告及劉增治、劉育瑄、張金素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張智淮、陳澄玄、陳淑燕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林琮欽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