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 吳碧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被告 方泳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年旅居美國,原定計畫於民國108年10月底攜同配偶及孫女返台居住,當時囿於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規定,旅客攜帶外幣入國境超過等值美金1萬元者,應向海關申報,因原告不熟稔相關行政程序,為避免入境時發生程序不符合情事,且原告在臺灣無新臺幣帳戶等原因,乃於108年9月27日委託被告,欲借用被告在臺灣之帳戶由原告預先跨國匯款生活所需費用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暫代為保管,待原告入境後再向被告取回款項,經被告同意後,被告以line傳送其未成年女兒○○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指示原告匯款至該帳戶,原告遂由美國花旗銀行聖安東尼奧(SanAntonio)、戶名BeeWaWu
Brown、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嗣原告因故遲至110年4月28日始搭機返回臺灣,原告於搭機前聯繫被告,希望被告替原告安排專車至防疫旅館,詎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無時間準備,並表示已有挪用上開原告所匯之美金其中之新臺幣350,000元,原告旋即表示希望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前將款項補齊,惟被告未為任何表示即掛斷電話,此後原告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亦未將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提起訴訟,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保管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提供帳戶,並將美金2萬元寄託於被告,被告迄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原告美國花旗銀行聖安東尼奧(SanAntonio)、戶名BeeWaWuBrown、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匯款查詢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即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間即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被告返還,且至起訴時亦已逾一個月以上,故被告應於起訴狀送達後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美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110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3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