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鴻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陸續鳴按喇叭、貼近、超越車輛、變換速度、丟擲飲料瓶、阻擋車輛行駛路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權利之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權利之行使,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37號被告吳長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鴻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 陳偉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曾薴薴 行經上址,吳長鴻因陳偉昊駕駛之車輛突變換車道而受有驚嚇、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加速追上、尾隨陳偉昊駕駛之車輛,並陸續以鳴按喇叭、貼近、超越陳偉昊駕駛之車輛、變換速度、丟擲飲料瓶等強暴方式,欲迫使陳偉昊停下車輛,後陳偉昊駕駛之車輛行至臺南市○○區○○路○○○○○○○○○道○○○○號誌,吳長鴻復將其機車停放於陳偉昊車輛之前方,旋下車叫囂、拍打車門,欲與陳偉昊理論上情,直至綠燈燈號啟動後約20秒方騎乘機車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偉昊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妨害曾薴薴乘坐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嗣經陳偉昊、曾薴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昊、曾薴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昊、曾薴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陳偉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陳偉昊車輛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陸續鳴按喇叭、貼近、超越車輛、變換速度、丟擲飲料瓶、阻擋車輛行駛路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上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權利之行使,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鳴按喇叭、貼近、超越車輛、變換速度、丟擲飲料瓶、拍打車門、阻擋車輛行駛等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是想要叫對方下車,問他為什麼要跑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4月17日詢問筆錄、本署110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復參以其前開阻擋告訴人陳偉昊駕駛車輛通行之情形綜合以觀,堪信被告係為迫使告訴人陳偉昊停下車輛方有上開舉止,應認被告係成立實害發生之強制罪嫌,而非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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