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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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勤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勤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勤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8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自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70號被告林勤豪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豪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0年5月9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前往臺南市南區體育場拿取其先前遺落之物,並在體育場停留期間再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接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體育場,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失控自撞停在路邊停車格為 李立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勤豪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測得林勤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勤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李立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