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6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莊斐琇 所有
牌照號碼3M-4872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4日10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縣下營
鄉台19線裕農街口處時,不慎撞擊乘坐於2405-JY號車之被
害人 賴羅純 ,致被害人身體受有體傷,該交通事故並經由台
南縣警察局下營分駐所處理在案。被害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法)第7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2條規定,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82764元。惟查該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無照駕車,依強
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之無照駕車行為所致
之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逕向被告請求上開金
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64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診斷證
明書、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賠款明細、監理站查詢單等影本
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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