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庚字第3058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99年羅簡字第4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庚字第3058號
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99年度羅
簡調字第41號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上開異
議之訴之起訴意旨並未釋明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庚字第3058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無從准允,自應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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