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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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懷弘於民國107年1月2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內,基於毀損之犯意,見蔡OO(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店內角落處選購商品之際,則以手撫摸自己之陰莖,並持外套遮蓋而朝A女背包處噴灑自己之精液,使該背包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9年9月24日之調解筆錄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