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被害人A女之證言及其日記均為虛偽(即聲請再審意旨[三]、[四]),而無證據能力為由,主張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抗告人強制性交犯行,顯有違誤(即聲請再審意旨[一]、[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稱被害人A女之證言係虛偽,及A女所書寫之日記係他人代寫杜撰,雖提出司法院刑事廳109年10月23日廳刑三字第1090029296號函、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為據。然上開函文及解釋,均僅係就法條文義為抽象解釋,未就個案具體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A女之證詞)、證物(A女之日記)係虛偽或偽(變)造。且抗告人未提出有關A女因該案涉及偽證、誣告,或A女之日記經認定係偽(變)造或使用偽(變)造之日記,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下稱「虛偽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裁定漏載第1款,惟不影響裁定結果)、第2款之要件不符,爰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上開A女證詞及日記應係虛偽,亦屬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節,並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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