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上訴人 林頴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33號,109年度偵字第5350、9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頴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於保安林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偵查中對其竊取之物是否為貴重木乙節所供有所保留,及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又沒有森林法相關知識,本案臺灣扁柏係用塑膠袋包裝,載運時間短暫,上訴人雖聞到外勞(指HOVANDOAN、TRANVANTAM、HAMVANQUOC等3人,中文名字分別為 胡文團 、 陳文心 、范文國,均因共同犯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身上散發木材的味道,但不能因此就推定上訴人知悉所竊之物為貴重木,另上訴人雖有違反森林法的前科,但前次所竊之物乃 肖楠 ,與本案遭竊之扁柏差異甚大,不能因該前案即推定上訴人知悉本案所竊者為貴重木,自不應論以上開之罪等詞,如何皆屬卸責之詞,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伊無與 江樁吉 (因共同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結夥之事;伊不知道所竊取者為貴重木,亦不認識外勞移工;伊僅開車載送外勞云云,而翻異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