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上訴人 施逸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除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或只稱不服原判決外,並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施逸綸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正等語外,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乃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依法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理由。惟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又經原審函知其第一審指定辯護人,除經第一審公設辯護人出具上訴理由書覆以:雖撥打上訴人電話,但無人接聽,僅能依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及在第一審之辯解,認上訴人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表示不服等詞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因認其第二審上訴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稱:伊父母去世後,即無依無靠,房東復不願再出租房屋,伊因有債務而需外出打零工,才居無定所,致未接獲法院文書,現伊已有工作、住居所及有手機可以聯絡,不會再找不到人;另伊沒靠毒品賺錢,都是幫忙友人而合拿毒品云云,除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