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93號聲請人 史利華 (OLIVERMOWRERSILSBY)即香港商東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送達代收人 蔣松茂 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香港商東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9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又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是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之簿冊保管人,應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之,至有限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之簿冊保管人,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指定。
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東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
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史利華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史利華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各項簿冊文件清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28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香港商東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其本國公司董事會同意即可,其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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