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駿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方駿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秀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秀明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僅得直行不得左轉,且告訴人 胡毓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沿對向車道行近前述交岔路口,仍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創傷性動脈、肌腱斷裂及軟組織壞死,左股骨幹骨折及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