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游世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零伍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拾點參玖伍零公克,純度98.7%,合計純質淨重參拾點貳肆肆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游世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5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因編號㈢㈣㈤㈥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編號㈦㈧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108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上開編號㈨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後,於10
1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26日,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因編號㈩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游世豪未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0.3950公克,純度98.7%,合計純質淨重30.2446公克)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而持有之,旋於105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於車上,自上開所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取出足以一次施用之毒品量,將之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世豪另涉竊盜案件,於105年9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西靈嚴寺北側停車場為警逮捕,並在現場草叢中另起獲游世豪所有而丟棄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525公克)、上開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17個及供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且經警徵得游世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游世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卷第88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同上偵卷第19頁)各
1紙附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0525公克)、白色結晶塊5袋(合計驗餘淨重30.3950公克,純度98.7%,純質淨重30.2446公克)送驗結果,白色粉末1包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白色結晶塊5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81、82頁),此外,復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
2個、分裝袋17個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又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15號及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25號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附此說明。㈣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自 陳國中 畢業、業廚師、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塊5包,既經鑑定分別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0525公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0.2446公克),又扣案之夾鍊袋2只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認定如前,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7個,均為被告所有,分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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