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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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告統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博榮 原告統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原告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慶宗 原告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俊鄉 上列四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凱 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一八0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統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向債權人統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向債權人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向債權人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一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部分自一0一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同年二月六日寄存送達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應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完整正確名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經補正之訴狀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柒拾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柒仟陸佰伍拾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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