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告 呂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則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祖培,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就使用前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條、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6.75~19.7計算之利息。截至102年6月7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0萬7969元,及其中本金59萬8327元未按期繳付,且其中49萬8327元部分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中10萬元部分之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75計算。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