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維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維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0年度執字第925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2紙、送達證書4紙、該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2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