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告 程曾金丹 即泰宇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蘇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將同
事裁剪完成之布疋以縫紉機製作衣服、褲子,之後交由下手檢查包裝,與同僚間分工合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不需打卡,縫紉機由被告提供,若成品不合標準須馬上修補,不得拒絕,大門有監視器管制出入,請假須被告核准,受被告指揮監督,採按件計酬方式領取報酬,縫紉工作須親自為之,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原告未同時對公眾提供勞務,對被告而言,具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於107年12月底非法未經預告片面解雇原告,離職時原告平均月工資為23,000元。原告於108年1月29日於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自請退休,自92年4月15日起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年資為15年7月又1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13,000元。又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75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將裁切好之布料,交給原告製作布料縫紉加工,論件計
酬,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如何製作,未限定製作地點、完工期限,原告無需打卡、請假,常自行前往洗頭或燙髮,甚至下午常去外面打麻將。原告於104年3月因照顧婆婆而少接被告訂單,於104年3、4月承攬其他企業之兒童衣物製作業務,而收入減少,於107年8月至107年10月因照顧配偶而完全未承接被告業務。兩造間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勞動契約之繼續性,經臺南市政府勞動局查無不法,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在被告設立之工廠內從事病人服縫紉之行為。原告至
被告工廠為上開行為不需打卡,就縫紉病人服等衣物採按件計酬方式領取報酬,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㈡原告於107年8月至107年10月因照顧配偶,未至被告設立之工廠為上開縫紉衣服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92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縫紉衣褲工作,兩造間存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薪資依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計算,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自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學理上認屬勞動契約之勞工,則應具有下列特徵,即: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㈢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工廠從事衣褲縫紉之行為,係屬勞動契約
,並提出旅遊活動、工作地點、禮品之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和解書、估價單、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證物(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108年度新勞調字第2號卷第19頁),並引用證人己○○、丁○○證述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旅遊活動照片,依證人乙○○到庭證述:「(問:被告公司是否每有固定有舉辦員工旅遊活動?那些人可以參加?)其實不算員工旅遊,像是登山會或地方上的老人會,如果有在辦旅遊,就會找我們一起去。要去的都可以去,但是都要自費,代工人員沒有補助,其他人有無補助我不知道。(問:提示原告提出之旅遊照片,這是透過被告公司去旅遊的照片?)這是老人會辦的去旅遊活動。」等語;及證人甲○○○亦證述:「沒有員工旅遊,是都是我們約去玩的。(問:提示原告提出之旅遊照片,這是員工旅遊活動的照片?)這個不是員工,這是大家約出去玩的。有些人只是住在隔壁一起出去玩而已。」等語,足見原告所提照片旅遊活動,並非被告為其雇用之勞工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活動;而工作地點及禮品照片,僅得證明原告有在被告工廠從事勞務活動,及被告曾於節慶日餽贈原告禮品,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勞務關係性質為何。又兩造間勞務供給關係,無論係原告主張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或被告抗辯承攬關係,被告均有給付金錢(報酬)之義務,亦無從依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推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另依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被告自始即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和解書、估價單係兩造針對原告駕車毀損被告公司圍牆所為之和解,自與兩造有無勞動契約無關。至於,證人己○○雖到庭證述,於92年間曾介紹原告到被告公司從事正職工作等語,然詢問己○○因何緣由認定原告係從事正職工作,證人己○○則證稱「因為是介紹他到公司去上班,所以認為是正職工作,但是他實際上工作內容我就不清楚了,只知道是縫紉衣服。…(問:你剛剛說原告是到被告公司作正職工作,當時老闆有無提到薪資條件、保險、升遷等工作內容?)沒有。因為我只是介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頁),可見證人己○○就兩造間勞務供給關係實質內容並不知悉,其證述原告在被告從事正職工作云云,顯係己○○個人主觀之臆測。另證人丁○○到庭證述,其於102年間在被告公司一樓從事打版工作,伊與同在一樓工作者戊○○,上班時都要簽到,原告與其他在二樓工作者,不用簽到,直接上二樓。如有請假,則要告知公司,伊固定每週四、六請假半日,有經過老闆同意。 伊採 按日薪計酬,原告為按件計酬,所以原告要填寫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4頁),可證人丁○○於102年間在被告工廠從事勞務性質、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均與原告不同,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據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次查,與原告勞務內容、態樣、地點、報酬計算方式相同之證人乙○○、甲○○○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證述:在被告公司工作將近20年,工作內容是衣
、褲整件針車、車邊完成後,再交給包裝部的人,縫紉衣褲【工作可以個人獨立完成,不需要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工作地點不限制在公司】,因為我是做代工的,【可以帶回家做】。【上下班都不要打考勤卡或簽到】,(問:請假是否需經主管同意?如何請假?請假是否會影響薪資?)【我們沒有請假】,因為是代工人員。像我自己每年會跟先生出國旅遊,就會請假二個禮拜,回來之後休息一段時間再去問公司有無工作可以做,有的話才會去做。(問:工作是否要接受被告公司主管的指揮監督?有無獎懲?)【沒有】。採按件計酬,我們會先自己登記數量、單價做自已的內帳,再寫一張單子給老闆娘的媳婦填入估價單,一人一本估價單,被告公司用估價單按件計酬結算,一個月給一次現金,除按件計酬及三節禮金外,並無全勤獎、伙食、點心費、交通費績效或業績獎金、年終獎金,也沒有投保勞保。…在二樓工作者,都是屬代工,上下班不用打卡,原告我一樣都在二樓工作。在一樓工作的丁○○、戊○○上下班要簽到、打卡。【原告先生生病所以原告有一段時間沒有上班,期間約中斷2、3個月】,但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我還有聽其他代工的人說原告還有一段期間去做小孩子的衣服,就是去別的地方工作,【原告沒有來我們這邊,期間應該有一個月】,但詳細期間我不清楚。【我們不用請假,代工人員可以自由出入】。有我們的工作我們才有接。(問:白天的通常上班時間,是否可以去做別的事情,例如唱卡拉OK、打麻將、逛菜市○○○街,或出去玩?)【對,都是這樣】。原告自已說每個禮拜五都會打牌、有時候10點多、11點多就會去洗頭。(問:你們這些女工(包含你或原告),可否接別家公司的訂單?或可否到別處做工作?)【可以】。因為我們是自由的。像我在被告公司任職二十幾年,【我也有期間到別的地方待了半個月,但不習慣所以又回來做代工】。(問:你知道大概有哪幾個女工,通常在家工作?)【如果有事情,就都可以帶回家做】。【像我、丙○○○、 蔡美玲 還有原告,會帶回家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
⑵證人甲○○○到庭證稱:在被告公司工作約20幾年,工作內
容是縫紉醫生、護理師的衣服。(問:工作是否要接受被告公司主管的指揮監督?有無獎懲?)【沒有】。都是自己確認,確認做好之後交給被告。【件數看我自己能力去拿要做的件數】,做不完可以拿回家做,也可以選擇在家製作,無論拿回家做,或在二樓做,報酬都是一樣的。我之前也是拿回家做。在二樓工作者上下班不用打出勤卡,一樓工作者要打出勤卡。(問:被告公司二樓是那些人在工作?工作內容為何?)幾乎都是5、60歲的女工,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就是縫紉醫院的衣服,像奇美、成大的。(問:原告是否在二樓工作?工作內容有無與其他人不同?)是。【她也是在二樓工作。工作內容相同,就是縫紉醫院衣服】,只是他做褲子,我做衣服。(問:請假是否需經主管同意?如何請假?請假是否會影響薪資?)【不用,有事情出門就自己出門了,毋庸告知、請假,也不會處罰、扣薪,是自由的】,有時候邀約一起去買衣服,不用經過老闆,只要代工的商品有做出來就好。例如我要幫忙買飯回家,原告也有出去做頭髮、打麻將,另外丙○○○在每年盛產筍子時期,就會去做他自己的家庭事業,不會到二樓工作,但也就不能領錢。【工資是看代工的件數,是論件計酬,依估價單數量計算,請假不會扣錢】。(問:除估價單論件計酬之報酬外,有無其他如全勤獎、伙食、點心費、交通、三節禮金、績效或業績獎金、年終獎金?)都沒有。僅有加減送些禮品而已。(問:被告公司有無為證人投保勞保?)沒有,我自己投保成衣加工工會。(問:被告公司有無為二樓工作的人辦理勞保?)沒有。只是借場所而已,我們要分擔二樓冷氣費用,由被告分擔電費的3分之1、3分之2由我們二樓的人去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8頁)。
⑶證人乙○○、甲○○○與原告同在被告工廠,從事縫紉衣褲
逾20年,3人提出領取報酬記錄資料即估價單,記載內容均大致相符,此有原告及證人乙○○、甲○○○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83頁、第367至346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另置卷第145頁之證物袋),而證人乙○○、甲○○○就其20餘年親身見聞之工作內容為證述,難認有何偏頗兩造之情,自堪憑信。是依證人乙○○、甲○○○證述,系爭縫紉衣褲工作,得自行決定在被告工廠進行縫紉,或將裁剪好之布材帶回家縫製,而每日縫紉數量亦得斟酌自己的能力進行,不受被告主管之指揮監督或獎懲。且上下班無庸打卡,於工作時間內得基於個人需求自行離開被告工廠處理私事、結伴旅遊,或為照顧家屬、經營家族事業,數月未前往被告工廠工作等情,足認原告得自行決定工作地點,自由支配工作時間,選擇到班與否,無須經被告同意或辦理請假手續,亦不受被告考核或懲處,工作數量亦可自行決定,不受被告指揮與分派,可見被告對原告工作之時間、地點、數量,均無一定之要求,亦不限制原告另行在外兼職或為他人工作,除結算原告每月完成之件數以計算報酬外,對原告並無考核、懲戒之權利;足證原告提供勞務,具極高之自主性,無需服從被告之權威,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告所從事之縫紉衣褲行為,雖為製作衣物流程之一,但此部分之工作可由原告獨立完成,單獨計價,無需與其他工作者分工合作,且依證人乙○○、甲○○○證述在二樓縫紉衣褲者,均得自行決定到班與否及工作量,可見原告所為縫紉衣褲工作,極易為他人取代,並未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自非屬應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之組織型態。再者,原告之報酬係依實際完成數量按件計酬,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原告可選擇接受或拒絕工作,其勞務給付顯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並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而非僅依附於被告為其貢獻,應屬為自己之經濟目的而勞動,難認其與被告間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從而,兩造間既未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尚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
⑷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供給關係,因未具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勞基法所定之勞動關係之定義不符,難認兩造間之關係屬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據此,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即無從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7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
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3,75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為之請求,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供給關係,因未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基法之規範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非屬勞保條例第二章規定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即投保單位),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受領老年給付之損失云云,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㈥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9年度台
上1301號、81年度台上347號判決意旨,主張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又基於合護勞工立場,一般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等語。惟查,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務供給關係,並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與勞基法所定勞動契約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55條及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