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豐原監理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處查獲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左轉彎車,佔用直行車道行駛」違規並當場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並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行駛越過雙白線後佔用左轉之待轉區,警察亂開單,內容不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八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處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事實,除經臺中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以中分四交字第0九七00三四七二九號函說明:「查駕駛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在五權西路與向上路口,因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並有該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之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當天舉發情形,稱:「駕駛人他開車開在五權西路往向上路口左轉,多車道道路要左轉要先行駛入內側車道,他佔用直行車道,當時我人在向上路上距離四、五十公尺,我發現駕駛人佔用直行車道,受處分人沒有先行駛入內側車道待轉,所以我才攔檢駕駛人」、「他當時有承認他沒有行駛內側車道待轉,但是他認為他是綠燈可以左轉,沒有必要先行駛入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