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7年11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0日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1份、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打的,用針筒注射」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偵查犯罪機關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懷疑,不得謂此之已發生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因未帶安全帽遇警盤查後主動坦承其有毒品前案,並主動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被告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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