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欄茲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於重大過失,且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等較重之傷害,同時被告於原審多次拒絕到庭,肇事迄今超過一年六月,卻未能賠償告訴人,其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稱有意願賠償,顯為緩兵之計,難認有悔意,原審判決無法平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本件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刑,並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至於被告係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而經原審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為法定的減刑,更與量刑輕重無關,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律法,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訴追及寬宥被告之意,有卷附陳報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頁),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併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乙○○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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