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樺興木器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之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樺興木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興公司)為一人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097333816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情形,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本文規定,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甲○○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興公司邀另一被告甲○○、訴外人 林却發 、 林玉梅 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3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計算(目前為年息4.285%)。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僅繳納至97年9月26日為止之本息),尚欠本金181萬829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原告借款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樺興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甲○○為被告樺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樺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甲○○就被告樺興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