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頂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581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頂宜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計零點伍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零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頂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年6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某巷弄內,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添」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5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0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5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因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且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上開第五、六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