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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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 吳登茂
洪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登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世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登茂負擔十分之九,被告洪世憲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登茂、洪世憲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占用內容如附表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須給付租金),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給付所得之不當得利。
㈡就被告吳登茂,原本同意繳納自民國99年7月9日起至104
年7月10日止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51,
800元(以系爭國有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5%及被告占用面積計算5年,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分6期清償,但僅有繳納1期25,300元,未償餘額尚有126,500元。另外自104年
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2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計78,714元,因此請求被告吳登茂應給付205,214元。
㈢就被告洪世憲,因為其搭建之高雄市○鎮區○○○巷0○00
號房屋已於103年5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林○○拍定買受,因此占用期間自99年7月9日起算至103年5月27日止,不得當利金額計28,567元【36,800元-8233元(林○○應負擔自103年5月28日至104年7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8,5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依上所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吳登茂應給付原告20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世憲應給付原告2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認定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書狀抗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予以採信。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占用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利得。被告所建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無權占有使用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60元每年百分之五計算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登茂、洪世憲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214元、28,56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為106年7月26日、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占用人│計算之占│不當得利金額│建物│備註│││用面積││││├───┼────┼──────────────┼─────┼────────┤│吳登茂│132㎡│4,600元(元/㎡)X5%X132㎡│高雄市○○│以土地當年期申報││││X5年=151,800元│區○○○巷│地價(4600元/㎡│││││0之00號│)百分之五計算金││││││額│├───┼────┼──────────────┼─────┼────────┤│洪世憲│32㎡│4,600元(元/㎡)X5%X32㎡│高雄市○○│以土地當年期申報││││X5年=36,800元│區○○○巷│地價(4600元/㎡││││36800元-8,233元(林○○應負│0之00號│)百分之五計算金││││擔之不當得利金額)=28,567元││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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