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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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林金鎮 被上訴人 吳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小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取得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63之所有權期間,並不知道遭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直至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8月間重新測量系爭房屋位置時才知悉,並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給付地租等情,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亦無長期不向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權利。伊雖為代書,惟係信任鈞院執行處拍賣公告而取得系爭土地,不能以此認定拍定人都須知悉拍賣土地或房屋取得後,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而訴外人 謝美華 向 吳明山 購買系爭土地時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係屬雙方之意願,亦不能就此說明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發函請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前具狀補正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該函並於111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一、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沈培錚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