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194號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阿清 、 張瀝蓁 (原名: 張燕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債務人張阿清已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對債務人張瀝蓁(原名:張燕)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請前即住「臺東縣臺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周彥廷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