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元,除頭期款四千五百元先給付外,其餘價款分十八期支付,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每月一日付款一千七百四十元,詎被告僅付頭期款四千五百元即分文未付,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總計尚欠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