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72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告 邱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5,71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裕強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邱水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72期,於每月21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邱裕強借款後,僅按期清償至111年3月21日止之本息,自同年4月21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5,711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7(被告逾期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95)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