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許文翰
相對人 陳思瑋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許文翰目前住所不明,無從認定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為由,以侵權行為地認定管轄而裁定移送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抗告人現居住於基隆市,希望在基隆進行訴訟,本院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回基隆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戶籍設於臺中市東區,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卷第69頁),然其實際居住於基隆市信義區,此由原審卷內抗告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住址記載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住址可知。且原審依上址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後,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抗告人並於收受裁定之翌日提起抗告,本院參酌前開說明,堪認抗告人確係居住於基隆市信義區,是相對人就本件事實,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審遽依抗告人戶籍登記資料,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