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54號
原告 吳靜嫻
訴訟代理人李 昱葳 律師
被告 蘇淑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4號損害賠償事件,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其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111年12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5號被告蘇淑卿妨害名譽案件,
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蘇淑卿無罪之情節,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再對被告蘇淑卿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另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毋庸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文
附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111年12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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