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47號

原告 余志宏

被告 邱榮風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卻遭被告居住占用,拒不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雖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鄧垂莊 名下,鄧垂莊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對鄧垂莊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惟該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已於110年3月31日以前案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卻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絕交還該屋予原告,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1年1月間以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鄧垂莊為形式上之買受人名義向訴外人 張義和 所購買,鄧垂莊於104年12月間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遂於10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及鄧垂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前案判決雖駁回被告之請求,惟前案判決仍有諸多疑點,難令被告甘服。

 ㈡縱原告與鄧垂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但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及被告之子尚居住於其中,且原告與鄧垂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以補發所有權狀之方式為之,原告應知悉鄧垂莊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應有所限制,原告卻故意未知會被告即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自105年至109年7月仍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顯見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容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亦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2月17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01531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被告前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鄧垂莊名下,鄧垂莊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為無效之買賣,而對鄧垂莊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其已終止與鄧垂莊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經前案訴訟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如前述,自應推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即應就此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實際為被告所有,借用其前配偶鄧垂莊名義登記,原告與鄧垂莊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前案判決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已於前案提出相同之主張,向本院對原告及鄧垂莊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訴訟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後,就爭執事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借用鄧垂莊名義登記,且原告與鄧垂莊所成立之系爭買賣為真正而認定被告之起訴內容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證無訛,且有前案民事判決書可據,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係原告、鄧垂莊及被告,除鄧垂莊外,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前案訴訟已就被告上開主張行爭點整理程序,由兩造就上揭重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後,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訴訟法院就上揭爭點所為判斷結果,本院應受其拘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上揭判斷之結果,則被告就前案訴訟法院已為判斷之爭點,仍再次辯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原告與鄧垂莊所成立之系爭買賣為無效買賣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鄧垂莊無法清償借款債務,而由鄧垂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出售房屋債務抵償借款債務,再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鄧垂莊居住,以房租繼續繳納原貸款等情,此已經原告與鄧垂莊於前案分別陳述明確,此與社會常情亦屬相符,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內容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為保全其自身之利益,尚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抗辯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已經合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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