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光豪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光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鄧光豪之指定辯護人吳怡德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具狀人欄僅有吳怡德律師之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定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吳佩真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