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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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林慶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零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確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起訴事項,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有系爭事件歷審判決附卷可查。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物權性質之請求權。依照前開說明,系爭事件判決之效力,及於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今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則其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自對於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