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被告鄭力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中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TX-1660TI顯示卡拾肆組、礦架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力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竊所在之199號倉庫側邊防火牆窗戶外,另設置有鐵欄杆以阻絕內外,則該鐵欄杆在客觀上既具有防閑作用,當屬獨立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於破壞前開鐵欄杆後,攀窗入內行竊,即應認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遭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
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使用,並無可取,據 陳皇仲 估算(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已追回的贓物部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追回的贓物部分,價值約25萬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陳皇仲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陳皇仲30萬元,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惟尚未能具體付給分文,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竊取之RTX-3090顯示卡3張業已尋獲並發還給陳皇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需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之GTX-1660TI顯示卡14組、礦架3組並未追回,被告亦尚未返還或實際賠償給陳皇仲,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皇仲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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