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史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5
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史景全。
(二)時間: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江南店內。
(四)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副店長 金士傑 所保管擺放在店內貨架上販售之柿子2顆、柳橙汁1瓶、農鮮蜂蜜檸檬水1瓶、PERRIER氣泡礦泉水1瓶、台小分子海洋活水2瓶、義美銅鑼燒冰淇淋香草1盒、義美牛奶冰淇淋餅乾1盒、維力炸醬麵1碗、義美奶茶1罐、伯朗咖啡2瓶、金門高粱38度2瓶、金門高粱58度1瓶、約翰走路紅牌1瓶、玉山白蘭地1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金士傑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商品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至108年10月21日期滿出監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在上述兩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先前均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同屬類似之財產犯罪,顯然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教化或威嚇效果,縱然因此再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2案嗣後雖又與被告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抗字第1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並不影響前述兩案已經先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因素:
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已係慣犯,再犯率高;
2.依金士傑所述,被告此次竊得之商品總價僅新臺幣1418元(偵查卷第36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尋獲之部分贓物已經發還給金士傑收訖外,並已與金士傑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3頁、第8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4.被告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偵查卷第89頁),身心狀況不佳;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部分贓物已經追回,並發還給金士傑,其事後並再與金士傑和解,賠償金士傑損失,故應認其犯罪所得已悉數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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